(2016)豫128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变娥与蒋少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变娥,蒋少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64号原告:王变娥,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蒋少墩,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站东,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变娥与被告蒋少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变娥,被告蒋少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变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5.81元、误工费3697元,共计702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我与被告之妻代莹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此事己做过处理的情况下,被告蒋少敦于次日下午17时许,又跑到我家中,用橡胶棍照我头部、身上击打,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我花去医疗费3325.81元。我至今伤情不能痊愈,浑身疼痛不能参加劳动。我被打之事,经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查明事实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我受伤后看病花销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未做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少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我去原告家说事,原告用橡胶棒打我,我夺下她的橡胶棒打的她;本次矛盾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蒋少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蒋少墩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王变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蒋少墩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蒋少墩提交的伤情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是自己在门上擦伤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原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伤情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实其受伤是原告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在灵宝市××村家属楼××单元××楼楼道,原告王变娥与被告蒋少墩之妻代莹因琐事发生打架。当日,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对王变娥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告蒋少墩到王变娥家中,因两家昨日之事发生撕扯,进而又发生打架。王变娥拿一根橡胶棍朝蒋少墩胳膊打了两下,蒋少墩夺过橡胶棍朝王变娥头部、上身击打,致王变娥受伤。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对蒋少墩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王变娥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花去医疗费3377.57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变娥与被告蒋少墩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蒋少墩殴打原告王变娥使其受伤治疗,被告蒋少墩应当对原告王变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变娥请求被告蒋少墩赔偿其医疗费332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97元偏高,对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以其实际治疗时间13天计算,该项损失为3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少墩赔偿原告王变娥损失371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变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少墩负担30元,原告王变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