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宝丰县,住址: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豫D×××××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为民路盛世豪门北侧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怀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