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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晨放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及其辩护人张丹,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晨于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号楼后车库旁边,为泄私愤,向被害人杨×1(男,43岁,河北省人)停放于此的哈飞中意面包车内投掷烟头,将该车点燃,致该车及车内物品被烧毁。被告人陈晨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晨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晨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系偶犯,被害人在车内堆放杂物,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晨放火后主动报警,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晨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号楼后车库旁边,为泄私愤,向被害人杨×2(男,43岁,河北省人)停放于此的“哈飞中意”面包车内投掷烟头,将该车点燃,致该车及车内物品被烧毁。被告人陈晨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晨家属赔偿被害人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2陈×证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我在朝阳区酒仙桥×号楼后车库家里起来上厕所闻到糊味儿,在屋里找了好一会儿,没有发现异常,于是就上院外查看。结果看见门口我的面包车着火了,我赶紧接水灭火,我媳妇报了119,用水灭不了,我还借了8个灭火器,大概10分钟后消防队到了把火灭了。我的车是一辆“哈飞中意”报废面包车,白色无车牌,2012年花3000元人民币购买。该车平时就是用来堆放杂物,里面有一套空调、一个电暖气、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高压锅,还有电钻、塑料布等杂物,现在车烧成了空架子,车内物品全部烧没有了。着火后就报了119没有报110,当时以为是自燃,没有认为是人为造成的。事后我的邻居找我说家中有录像,我就去看了,发现有一个嫌疑人在着火前经过现场,该人叫陈晨。所以10日晚上我报警了。11日中午我们发现了陈晨,于是让周×直接去派出所报警。案发当天面包车右前方是一辆白色小轿车,大概距离有30公分,火没有烧到该车,面包车右侧是一排平房,该车离墙有20公分,面包车挨着的这间平房里面住着我媳妇的父亲,我和我媳妇住里屋。平房的墙壁和房顶都烧黑了,该车离酒仙桥十二街坊×号楼小区就十几米远。2、证人周×证言证明:我和杨×2是邻居。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杨×2放在朝阳区酒仙桥×号楼后的机动车着火烧毁了。我自己在该地区装了监控,后来我查看监控发现车着火的时候有一男子在现场很可疑。11日中午,我和杨×2在十二街坊1号楼一家政门口发现嫌疑人,我就报警了,民警过来将该男子抓住。我们一起到的派出所,该男子承认是他故意放火烧毁杨×2的车。3、证人王×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消防中队的,11月8日凌晨是我值班,当时接到了酒仙桥×号楼附近起火的警情。我们赶到现场时看到有一辆面包车全车起火,火势处于猛烈燃烧阶段,扑灭后车内物品完全烧毁。4、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调查情况说明证明:面包车起火为外来火源所致。5、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晨家属赔偿被害人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晨表示谅解。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晨为人格障碍,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物证照片证明:面包车被烧毁的情况及现场周边的环境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晨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10、前罪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晨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11、被告人陈晨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我喝完酒在外转了一圈,走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号楼的车库旁边时,看见杨×2的报废车停在路边,想起之前我跟他借工具他从来不借,我认为他看不起我。他还和我姐姐抢清洗家电的生意,我当时很生气就想把他的车点着。后来我用手把车左边门上的玻璃打开,看见里面堆放杂物还有塑料布,我用打火机点燃一块自行车内胎扔在车里面,然后把吸剩下的还在燃烧的香烟头扔在他车里的塑料布上。之后我离车十几米远站着看,车先是冒烟,之后有火苗烧出来,我就回家了。11月11日,我在马路边被警察抓获了。我点的是一辆白色报废的面包车,没有车牌。车的后方是小区的一面墙,墙后面是小区的住户,墙是砖瓦结构,车的右侧是一处平房,车在平房的墙边处,墙是砖瓦结构,但屋顶是彩钢结构的,车的前方是树和过道。经被告人陈晨辨认指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号楼后是其放火地点。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晨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晨主动报警及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晨主动报警,陈晨立功情节尚未核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