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吴长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长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黔0525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长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9月7日23时许,张某到被告人吴长华家中向其求购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吴长华贩卖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并在吴长华家床上的白色药瓶内查获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0包。经称量,缴获和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共计净重4.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后被告人吴长华因病被取保候审。(二)2016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蒙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吴长华求购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为逃避打击,双方约定由蒙某某驾车到纳雍县雍熙办事处五公里(地名)的公路上进行交易。后蒙某某驾车行驶至纳雍县雍熙办事处九公里(地名)的公路上时遇到被告人吴长华,双方在蒙某某驾驶的车辆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吴长华贩卖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编号为1号),并在被告人吴长华的裤包内查获外用蓝色真空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分别编号为2号和3号)、外用蓝色真空袋包装的麻古、冰毒可疑物各1包(分别编号为4号和5号)。经称量,编号为1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1克、编号为2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76克、编号为3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4克、编号为4号的麻古可疑物净重2.71克、编号为5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3.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1-3号的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编号为4-5号的麻古及冰毒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09克、麻古2.71克、冰毒3.3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长华不服,以“家庭困难,无人管,身体有病”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中其提出同样的理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长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中,上诉人吴长华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长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9克、麻古2.71克、冰毒3.36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家庭困难,无人管,身体有病”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困难,无人管,身体有病”不能成为犯罪和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长华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吴长华的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再佳审判员  黄塑希审判员  张 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