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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奇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张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法定代表人:张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上诉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张玉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维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玉峰虽然是维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私自分包、转包是个人行为,与维业公司无关。维业公司已经将取得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张玉峰,对于张家港市路灯管理所后面支付的的工程款,张玉峰在维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转走,导致其与张奇产生矛盾,应由张玉峰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张玉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张奇出具的收条不是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是现金。在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取款证明后,原审法院却以现金存放时间不符合常理来否定,明显举证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张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张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73641.9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并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审原告将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5日,维业公司承接了张家港市路灯管理所的2010年夜景照明工程(一标段)工程(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561267元。维业公司指定张玉峰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维业公司张玉峰(甲方)与张家港市杨舍镇朝阳广告装饰店张奇(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案涉工程交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为工程总造价的12%的管理费。本工程资金甲方须保证在每一次工程款经由投资方汇入维业公司账户后,4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后张奇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24日左右,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总价款为1811732.24元。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一栏有维业公司盖章,经办人由张奇签字。2013年5月7日,涉案工程完工移交给张家港市路灯管理所,交接工作单上移交单位盖有维业公司东环路夜景照明工程项目章,张奇签字。张奇自行去税务部门以维业公司为收款方,张家港市路灯管理所为付款方,分别开具了价款为550000元、280000元、981732.24元共计1811732.24元的发票,交付给张家港市路灯管理所。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书、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交接工作单、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张奇称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811732.24元,扣除12%的管理费,二原审被告应支付其1594324.37元。现维业公司给付了工程款673800元;张玉峰于2013年8至1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346000元,2014年1月给付了承担汇票100000元,2014年3月给付了承担汇票200000元,2015年给付了现金30000元,之后张玉峰陆续给了一部分,现二原审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张玉峰称除了上述给付的款项金额是正确的,但是2014年4月支付张奇承担汇票200000元,2014年6月支付承担汇票100000元,另外于2014年3月6日给付张奇现金200000元,现尚欠张奇工程款44524.37元。因张奇未开具材料款发票,故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给付张奇。提供2014年3月6日张奇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亮化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张玉峰称,其从城北工行或中国银行取了100000元左右现金,身边有80000元做工程备用的钱,还有20000元现金,将钱一万一捆放在塑料袋里,送到张奇的店里,遂张奇出具了上述收条。2014年4月、6月给付张奇承兑汇票没有让张奇出具收条。张奇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现金200000元,其是在收到200000元承兑汇票时出具的该收条。原审法院要求张玉峰提供从银行取款的记录或其他可以证实向张奇交付200000元现金的证据。庭后张玉峰称200000元现金均是从银行支取,提供了银行明细单,证实2013年11月23日取现3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取现4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取现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取现30000元。张奇对上述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银行明细单上看张玉峰是在2013年11月取的钱,他不可能把钱放在身边那么久到2014年3月才给我,按一般常理,应当取钱之后几日内就把钱给我。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峰与张奇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奇,张玉峰是维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张玉峰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维业公司与张奇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张奇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维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工程款1811732.24元,扣除12%管理费,维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94324.37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玉峰是否给付张奇200000元现金。张玉峰关于200000元现金的来源在庭审中和庭审后说法不一致,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张玉峰在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分四次共计取款200000元,到2014年3月6日才将该款交付张奇,与常理不符。张奇与张玉峰均认可张玉峰曾给付过200000元承兑汇票,只是双方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张玉峰称承担汇票未让张奇出具收条,而张奇称2014年3月6日的收条是收到200000元承担汇票时出具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峰称2014年3月6日给付张奇200000元现金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奇认可维业公司、张玉峰已支付了工程款1349800元,之后张玉峰陆续给了一部分,现尚应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张奇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二、驳回张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玉峰与张奇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奇,张玉峰是维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张玉峰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维业公司与张奇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张奇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维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的工程款为1811732.24元,扣除12%管理费,维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94324.37元。对于张玉峰是否给付张奇200000元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张玉峰关于200000元现金的来源在一审庭审中和庭审后说法不一致,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张玉峰在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分四次共计取款200000元,到2014年3月6日才将该款交付张奇,与常理不符。其次,张奇与张玉峰均认可张玉峰曾给付过200000元承兑汇票,只是双方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张玉峰称给付承兑汇票未让张奇出具收条,有悖常理,而张奇称2014年3月6日的收条是收到200000元承兑汇票时出具的,比较可信。综上,本院认为张玉峰称2014年3月6日给付张奇200000元现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由上诉人维业公司负担5254元,上诉人张玉峰负担5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