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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汪德传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汪德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一里井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116Y。法定代表人:施用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传,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建设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10月14日起,汪德传组织工人先后为兴利建设公司在滁州市的银山路、襄河路、广场路、九华山路、南谯路等路段的工程施工撒沥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29日,双方经结算,兴利建设公司欠汪德传清扫、洒油款565322元,兴利建设公司未付款。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结算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汪德传清扫、洒油款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伍仟叁佰贰拾贰圆整(¥565322),此据2015年9月29日洪全”,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后汪德传多次向兴利建设公司催要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兴利建设公司立即支付5653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兴利建设公司承担。2016年6月24日,兴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6)皖1122民初12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兴利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汪德传及兴利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现已生效。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系兴利建设公司在滁州市设立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该欠条是否有效;二、兴利建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汪德传清扫、洒油款5653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争议焦点一,兴利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向汪德传出具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欠条,欠条上签字为洪全的人身份情况不明,其公司无此人,未经其公司授权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不具有对外单独签订或出具欠条的资格与职权,并且该欠条上的分公司公章是私自刻制并私自加盖,因此汪德传提供的欠条无效。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因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系兴利建设公司在滁州市设立的分公司,其可以对外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且兴利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其分公司的公章系他人私自刻制并加盖,故该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该欠条已加盖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而兴利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向汪德传出具欠条,欠条上签字为洪全的人身份情况不明,其公司无此人。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上签字为洪全的人既然能加盖到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已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推定代表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该签字有效。而兴利建设公司的上述辩称只能说明其公司的内部管理存在漏洞,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院对其上述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争议焦点二,兴利建设公司辩称汪德传提出的565322元清扫、洒油款系农民工工资,并非汪德传个人工资。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汪德传就清扫、洒油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且明确写明欠到汪德传个人清扫、洒油款565322元,并交由汪德传收执,双方就清扫、洒油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可视为对给付清扫、洒油款的数额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兴利建设公司辩称该清扫、洒油款系农民工工资,并非汪德传个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兴利建设公司承担,故对汪德传要求兴利建设公司支付56532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兴利建设公司在汪德传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兴利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汪德传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汪德传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德传565322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53元,减半收取4726.50元,由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兴利建设公司上诉称:欠条中的565322元是汪德传作为包工头,代表其组织带领的工人与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结算劳务工资后,以欠条形式载明未结清劳务费的数额。上述金额为所有工人共同所有的工资,应发放给汪德传带领的每一个工人。原审法院判决劳务费565322元归汪德传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侵害了汪德传带领的全体工人的权益,也将会导致我公司重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德传的原审诉讼请求。汪德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利建设公司认为565322元清扫、洒油款系农民工工资不应向汪德传个人支付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一方面,兴利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565322元清扫、洒油款属于农民工的工资,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归汪德传带领的工人们所有,对此兴利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依据合同相对性,即使汪德传与其工人存在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兴利建设公司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忠实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已向汪德传出具欠条,应由兴利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兴利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签章系兴利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蒋伟私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对印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3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