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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国辉与尤凯立、宋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88号原告王国辉,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凯立,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宋艳梅,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魏贵林,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史新艳,男,1971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高永生,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学东,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国辉与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辉诉称,被告尤凯立与宋艳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8日还款,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由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六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0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未作答辩。原告王国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据所载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8日还款,借款月利率24‰,出借人是王国辉,借款人为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用以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向原告王国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6月8日还款,月利率为24‰。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给付上述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辉提交的有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签名捺印的借据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国辉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作为借款人也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六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尤凯立、宋艳梅、魏贵林、史新艳、高永生、张学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