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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谢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原系昆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在昆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酒水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受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23家客户支付给昆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08956元,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间,挪用客户周庄海文批发部顾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6265元;2.2014年间,挪用客户韩氏食品商行吴某乙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220元;3.2014年间,挪用客户锦溪红梅批发部俞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015元;4.2014年间,挪用客户淀山湖便民店尤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100元;5.2014年间,挪用客户良盛批发部张某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952元;6.2014年间,挪用客户石浦天天批发部邓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910元;7.2014年间,挪用客户宏杰批发部潘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021元;8.2014年间,挪用客户千灯茅台专卖店陆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375元;9.2014年至2015年间,挪用客户千灯天赐酒业吴某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2948元;10.2014年至2015年间,挪用客户锦溪XX综合商店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990元;11.2014年至2015年间,挪用客户千灯心相印喜庆用品店曾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906元;12.2014年至2015年间,挪用客户千灯建明批发部许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6202元;13.2014年至2015年间,挪用客户千灯XX酒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6236元;14.2014年至2015年间,挪用客户昆山X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8441元;15.2014年至2015年间,挪用客户曹氏烟酒店曹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2496元;16.2014年至2015年间,挪用客户千灯玉明批发部赵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1464元;17.2014年至2015年间,挪用客户晓强酒业周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7485元;18.2015年间,挪用客户锦溪吉诚商店陈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000元;19.2015年间,挪用客户向阳批发部邹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760元;20.2015年间,挪用客户硕淳酒业张某乙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290元;21.2015年间,挪用客户新天仁酒业商行余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200元;22.2015年间,挪用客户金兴批发部朱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23.2015年间,挪用客户千灯贵宾楼肖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680元。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陆某、许某、赵某、余某、吴某甲、曹某、周某、邓某、潘某、尤某、顾某、张某甲、吴某乙、陈某、俞某、张某乙、肖某、邹某、朱某、曾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谢某区域客户欠款异常记录表、报案情况、保证书、欠条、还款保证书、收条、应收明细表、人事证明、昆山市企业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2014年1月至11月员工工资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合同书,昆山市锦溪镇进元XX综合商店、昆山市千灯镇华月酒业商行、昆山市千灯镇天赐酒业、昆山市千灯镇小强名烟名酒店、昆山市周庄镇海文商店、昆山市周庄镇韩氏食品商行出具的说明,记账凭证,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对涉案银行账户的查询信息,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环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谢某的账户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808956元,部分用于营利活动,部分归个人使用,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单位昆山XX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八十万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