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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姚汝林等与张菊娣、楚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汝林,张菊娣,楚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263号原告姚汝林等3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姚汝林。诉讼代表人:陆灿郎。诉讼代表人:高兴华。诉讼代表人:吴萍芝。被告:张菊娣。被告:楚菊珍。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阴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江阴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汝林等34人与被告张菊娣、楚菊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4名原告推举了姚汝林、陆灿郎、高兴华、吴萍芝为诉讼代表人。原告诉讼代表人姚汝林、陆灿郎、高兴华、吴萍芝,被告张菊娣、楚菊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34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资互助款合计10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经印秀芳介绍,十几名原告随印秀芳至江阴认识了两被告,两被告以江阴薪地的名义向原告宣传“中国明明商”项目(下称明明商),称和谐文化、互帮互助,只要交纳4010元(20元资料费、3990元参与费),就成为“环民”,若第二个月发展两个下线加入,第三个月就可以拿到“月金”2000元,第四个月拿到500元,第五个月拿到1000元,以后越来越多,一年后收入可以达到102万元。如果不继续发展下线,就没有月金收入。后先后由姚汝林经手交纳了23原告的加入费91910元(其中分别至江阴交纳给被告张菊娣现金12030元、16040元、扣除每人20元资料费先后按被告张菊娣指定账户汇款55860元、7980元),其余11名原告的加入费系由印秀芳经手交给被告张菊娣。其中部分原告系另一部分原告发展的下线。上述现金交款均未出具收款手续。发展到下线的14名原告拿到了2000至3500元不等的“月金”,合计33000元,这些月金均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2012年5月后的“月金”未能按约发放,原告意识到“明明商”是传销。5月26日,原告找两被告至靖江“明明商”工作室(原告姚汝林的店面,原告每人出资了50元房租)说明情况,两被告称江阴已经做不下去了,让我们在靖江继续发展下线,这样就能发工资了。我们不��意,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同意还款,并出具欠条,约定原告等37名环民的借资互助款经核对后在5天内结清。经34原告核对,扣除原告已经拿到的月金,尚欠103700元。被告张菊娣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江阴薪地才是负责“明明商”的,我也只是环民,并不是江阴负责人。原告所述明明商的加入方式、支付月金等属实。我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现金,也没有指定账户汇款。“明明商”每个参与者必须发展到两个下线,下线再继续发展下线,参与者将钱交给总部后,由总部给参与者发“月金”,如果发展不到下线,资金链断裂,就会变成恶性循环,无法拿到“月金”,当初所交纳的入会费也不可以退回。我交纳入会费4010元,我共计获得“月金”30500元。2012年上半年,印秀芳(靖江“明明商”负责人���带了原告姚汝林等人来江阴交入会费,但交给谁的我并不清楚,我当时只是分享了做“明明商”的好处。后姚汝林又带了十几个人的钱来到江阴,大概有五万多元,我和被告楚菊珍陪同姚汝林到王月琴(江阴明明商引入人)处,王月琴称江阴的“明明商”已经不做了,让其回去考虑。过了几天,姚汝林又到沈正英(“明明商”的“环民”)处,沈正英提供了其儿媳孟徐珍的银行卡,姚汝林自行去银行转账,这些钱后来由沈正英按照姚汝林提供的清单操作作为月金网银转账给了环民。2012年5月26日晚,原告姚汝林叫我去靖江讲课,第二日早上,我与被告楚菊珍及另外两个朋友张亚华、张巧芬一同到靖江姚汝林的店里,原告等20几人采用威胁、辱骂等手段胁迫我与楚菊珍签下《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载明江阴薪地欠靖江印秀芳、姚汝林、高成云等借资互助款,但两被告��是欠款的主体,只是出具欠款的人,更不是借款人。本案涉及明明商非法传销活动,原、被告均是传销组织成员,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楚菊珍辩称:我不知道原告等人的钱交给了谁。我是“明明商”的环民,我也交了4010元,拿到“月金”5000余元。印秀芳是陈丽介绍加入“明明商”,张菊娣在陈丽店里工作,印秀芳常与张菊娣联系。2012年上半年,印秀芳、姚汝林带了些人到江阴人陈丽开办的“明明商”店里,被告张菊娣请他们吃饭,但具体活动我没有参加,情况也不了解。同年5月初,被告张菊娣打电话叫我同去靖江讲课,在一个店里,原告姚汝林、陆灿郎等十多人在场,张菊娣和印秀芳讲课,我谈了一些自己的体会,大概一个多小时后返回江阴。5月下旬,张菊娣叫我陪同其一起到靖江,原告等要求我们��钱,还不允许我们离开,僵持了几个小时后,张菊娣劝我出具欠条,称如果不出具的话无法脱身。无奈,我只得按姚汝林所讲书写了欠条,并同张菊娣一起签名。其余意见同张菊娣。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等补充辩称:我们没有胁迫两被告。《欠条》是被告楚菊珍书写、并同张菊娣签字,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明明商”系传销组织,2011年开始更名为“中华文化和谐会员俱乐部”,自称系爱心组织,互帮互助,并称有银行帮助管理资金,加入该组织只要交纳会费4010元(其中资料费20元)即成为“环民”,每个环民均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只要每个加入的环民均发展两个下线,那么加入后的第三个月即可收到“月金”2000元、第四个月收到500元、第五个月收到1000元、第六个月收到5000元,月金越来越高。2012年上半年,经印秀芳介绍、两被告等人的宣传,原告姚汝林等每人交纳了4010元加入了“明明商”,后陆续发展了部分原告作为下线。原告姚汝林用其店面作为工作室(原告每人出资50元房租),主要从事收款、讲课等,原告姚汝林经手收取了23名原告交纳的会费,其中2012年4月28日、5月8日分别转账55860元、7980元至孟徐珍(系江阴一环民沈正英儿媳)账户。后有部分原告发展到下线,原告姚汝林、钱玉娣均收到月金3500元、原告周振华、周晨阳、贾爱云、吴萍芝均收到月金2500元、原告高兴华、姚荣、翟凤英、周丽娟、陆灿郎、何桂琴、卢玉明、朱翠英均收到月金2000元,共计收到月金33000元。2012年5月底,因“明明商”未能按约定支付“月金”,原告等要求被告张菊娣来靖江。5月26日,两被告等四人来到原告姚汝林店面内,后由被告楚菊珍书写了欠条,两被告签名。载明:江阴薪地欠靖江印秀芳、姚汝林、高成云等(37名)环民的借资互助款壹拾万玖仟元正(和谐文化借资款)此款以合对为准,在五天之内结清此费。原告姚汝林、高兴华等11人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姚汝林等将两被告扭送至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控告两被告从事明明商传销活动,骗取靖江36人参加传销活动。靖江市公安局经过初查后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印秀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3日,靖江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调取的靖江市公安局《印秀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案的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明明商”会费。本院���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由出借人提供借款,到期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等基于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款项已交付等事实。姑且不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交付了两被告款项,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是基于成为“明明商”会员(即环民)而交付款项,而不是作为借款交付。款项交付后通过发展下线,下线再发展下线而取得一定的“月金”,而不是到期收回借款。事实上,部分原告按照约定取得了部分“月金”,该“月金”的来源正是其他环民交纳的会员费。原告等虽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但原、被告间并不存在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合意。故仅依据欠条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汝林、高兴华、高银波、缪志尧、严荷美、陈玉英、薛明亮、钱玉娣、周永红、缪桥伟、何桂琴、徐平、卢汉臣、范子良、苏新华、秦菊英、陈兰英、周丽娟、周振华、翟凤英、姚荣、陆灿郎、朱翠英、缪冬初、严桦、贾爱云、朱满芳、林云国、顾玉英、卢玉明、盛绍华、刘林芬、周陈阳、吴萍芝要求被告张菊娣、楚菊珍归还借款10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6元减半1233元,由姚汝林等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六年九��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