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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肖金才与邱春林、邱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才,邱春林,邱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482号原告:肖金才,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邱春林,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邱文富,男,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肖金才与被告邱春林、邱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金才、邱春林到庭参加诉讼,邱文富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春林归还肖金才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邱文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肖金才与邱春林、邱文富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日,邱春林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由邱文富作连带保证向肖金才借款1万元,期限1年。时邱春林、邱文富出具借条一份交肖金才收执。借款后,邱春林、邱文富至今未归还。邱春林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归还。邱文富未作答辩。肖金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金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肖金才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4年11月2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日,邱春林由邱文富作连带保证向肖金才借款1万元,约定1年内还清的事实。邱春林、邱文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春林对肖金才提供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且邱文富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肖金才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邱春林由邱文富作连带保证于2014年11月2日向肖金才借款1万元,约定1年内还清。时邱春林、邱文富出具借条一份交肖金才收执,其内容:“借条,兹向肖金才借款现金壹万元正,到期壹年还清。借款人:邱春林,2014、11、2。担保人:邱文富10000元,2014年11月2号”。2016年7月22日,肖金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肖金才与邱春林、邱文富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肖金才、邱春林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该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邱春林应负归还肖金才借款1万元本息的责任。肖金才主张,邱春林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邱文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邱春林追偿。邱文富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春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肖金才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邱文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邱春林追偿。如果邱春林、邱文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邱春林、邱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