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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财保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天九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山市天九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91财保8号之二申请人:唐山市天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946603955。法定代表人:张星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45440270K。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对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宁道支行(帐号为13×××91)名下的存款5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冻结期限内不得转账、支付等。保全费3020元,由申请人唐山市天九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申请人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懿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