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小葵与杨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葵,杨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045号原告:朱小葵,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红,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郑勇、刘劼,均系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葵诉被告杨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昔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后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得款项。被告对结算所得的借款数额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同时对利息和付息时间进行约定。此后直至2015年3月份的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对该期间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对结算所得的借款数额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同时对利息和付息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自2015年2月份开始一直无法依约正常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书面确认了其所欠的利息。且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端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利息,但被告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318575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即按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83547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5.35%的四倍,即按21.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20万元是事实,但期间曾经归还过借款利息,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朱小葵因与杨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杨胜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小葵支付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准,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1400元。二、驳回朱小葵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该份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起,杨胜红多次向朱小葵借款。朱小葵则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5月9日、6月26日、8月22日、11月2日、2013年1月8日、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胜红支付款项合计3420500元。2014年4月12日,双方对此前杨胜红向朱小葵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杨胜红为此向朱小葵立下《借据》一份,确认:杨胜红向朱小葵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每月的利息为42500元,每月12号前付清当月利息。此后至2015年3月间杨胜红又多次向朱小葵借款,双方对该段期间的借款结算后,杨胜红于2015年3月2日为此再次向朱小葵立下《借据》一份,约定:杨胜红向朱小葵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月的利息为12500元,每月2号前付清当月利息。2015年4月12日,杨胜红向朱小葵立下《借据》,言明:杨胜红向朱小葵借到现金206000元。其中,该《借据》中注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同年5月11日,杨胜红向朱小葵立下《借据》,言明:杨胜红向朱小葵借到现金57000元。其中,该《借据》中注明:5月11日至6月10日的利息。同年6月11日,杨胜红向朱小葵立下《借据》,言明:杨胜红向朱小葵借到现金74500元。其中,该《借据》中注明:6月11日至7月10日的利息。杨胜红对其向朱小葵借款22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亦确认杨胜红于2015年4月12日、5月11日、6月11日立下的三份《借据》均为对借款利息的结算,朱小葵未实际交付三笔借款。”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170万元及2015年3月2日的借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曾归还过借款本息,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4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中,被告对借款合计220万元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予以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50万元,合计22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分别要求被告支付170万元、50万元,合计220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45号生效民事判决,由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确定计算标准及起止日期,故两笔借款的利息仍应按该生效判决的标准计付,即对于合计借款本金22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即年利率21.4%的标准计付。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在借款后有归还过借款本息的抗辩,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小葵偿还借款人民币合计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即年利率21.4%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小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7元,被告负担3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