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行林、李红梅、陈守义、任世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行林,李红梅,陈守义,任世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405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伟,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廖行林,男,生于1973年9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红梅,女,生于1973年10月2日是,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被告:陈守义,男,生于1944年5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任世芬,女,生于1944年8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义,系任世芬的丈夫。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行)诉被告廖行林、李红梅、陈守义、任世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陈守义作为当事人和被告任世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行林、李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行诉称:被告廖行林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8日分两笔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并以被告陈守义、任世芬夫妇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丰登路238号楠苑翠庭5幢2层、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22号1幢2层1号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9.0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廖行林、李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守义、任世芬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廖行林、李红梅未作答辩。被告陈守义辩称:被告廖行林与原告营山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廖行林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人,事实上是四川杰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烽公司)在使用借款,并且借款后的利息均是由杰烽公司在支付。因此,应将杰烽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陈守义提供抵押担保,本身也是给杰烽公司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现在,杰烽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付息,希望人民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争取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该借款纠纷。被告陈守义作为抵押担保人,将保留追究本案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2月13日,被告廖行林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双流分社申请借款24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发展经营。同日,被告陈守义、任世芬也签署了借款担保人声明。2012年2月15日,廖行林与妻子李红梅共同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陈守义、任世芬也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2012年2月29日,被告廖行林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双信个借(2012)09号,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2自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同日,被告陈守义、任世芬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守义、任世芬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丰登路238号楠苑翠庭5幢2层非住宅房(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76**号),为被告廖行林编号为营双信个借(2012)0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6日,被告廖行林又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双信个借(2012)018号,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同时,被告陈守义、任世芬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守义、任世芬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22号1幢2层1号非住宅房(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4181**号),为被告廖行林编号为营双信个借(2012)01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订立合同并完善手续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向被告廖行林分别发放了贷款120万元、80万元。被告廖行林借款后临近借款逾期前即2014年2月28日,被告廖行林、陈守义、任世芬与双流分社对上列两笔借款分别订立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12个月,分别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廖行林对上列两笔借款共200万元按季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作出诉请之判决。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与被告廖行林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守义、任世芬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以及所订立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廖行林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红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守义、任世芬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丰登路238号楠苑翠庭5幢2层非住宅房(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76**号)、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22号1幢2层1号非住宅房(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4181**号)分别为廖行林借款12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现因被告廖行林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守义、任世芬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其抵押物财产范围内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陈守义辩称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是杰烽公司,并且利息也一直是由杰烽公司在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杰烽公司与借款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对被告陈守义主张将杰烽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行林、李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守义、任世芬对借款12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及利息分别在其提供抵押物(南充市顺庆区丰登路238号楠苑翠庭5幢2层非住宅房、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22号1幢2层1号非住宅房)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廖行林、李红梅负担,被告陈守义、任世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