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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建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武,曾用名杨建斌,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阳泉市郊区。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建武酒后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当行至平定县207国道954公里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杨建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1.84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杨建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建武酒后驾驶王某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从平定县冠山镇里社村回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当行至平定县207国道954公里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杨建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1.8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杨建武无任何前科劣迹;(3)平定县交警大队“查获材料”证实对被告人杨建武的查处过程;(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建武的详细身份情况及其所驾车辆的信息;(5)检查笔录证实平定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杨建武进行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情节;(6)酒精呼气检查结果单证实对被告人杨建武现场呼气检测的结果为109mg/100ml;(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杨建武进行抽血化验的相关情节;(8)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杨建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1.84mg/100ml;(9)平定县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建武系传唤到案的情节;(10)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建武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