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宋久群、沈云蓉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久群,沈云蓉,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久群,女,汉族,1953年12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云蓉,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政府办公楼3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00835050-7。法定代表人丁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强、曾涛,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7144097-1。法定代表人毕亚梅,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生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久群、沈云蓉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张坝景区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久群、沈云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强、曾涛、原审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平、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为母女关系,系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江景村汤坳社被征地拆迁户。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对二原告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江景村汤坳社25号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审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房屋被拆除的相前照片;2.房屋结构调查表;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书;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份;5.张坝景区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份(泸江张景复〔2015〕5号、6号)。原判认为,法律未设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对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法律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强制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二原告关于被告市国土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于2012年2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宋久群、沈云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宋久群、沈云蓉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参与了对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除,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其未实施对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述称,其未实施对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土地房屋已被政府依法征收,相关安置补偿已经到位。请求依法裁判。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张坝景区派出所关于沈云蓉来信反映房屋被人故意损坏信访事项的回复》和市国土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征地实施主体,上诉人的房屋是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张坝景区派出所的回复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虽属新证据,但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的强拆行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张坝景区派出所的回复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获得,其在二审中出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虽属新证据,但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是法定的土地征收实施主体以及其在征地过程中进行调查、测量,签订有关协议,发布有关通知、公告等,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土地征收,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一审判决认定张坝景区办事处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的强拆行为并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久群、沈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薛 英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