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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928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凌源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弟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30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刑某某,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凌热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源街道办事处祝家营子村利源升饭店前路段左转弯变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N67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出院后,经朝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外,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N670**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14日在被告中国某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上的交强险,出事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N670**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凌热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源街道办事处祝家营子村利源升饭店前路段左转弯变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N67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右手小指软组织搓擦伤、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右面目搓擦伤、左侧前胸部软组织搓擦伤,原告住院18天,二级护理,普食;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210.40元,误工费10,318.5元,护理费1,830.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11,711.8元。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登记号牌机动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约31.6%,占左上肢功能的22%,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另查,辽N67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买卖协议、司法鉴定书、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登记号牌机动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与同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N67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为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病历记载为普食,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318.5元,护理费1,830.9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91,601.4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2,210.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0,110.40元的30%即6,033.1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8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