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788号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8号、11号大街12号3幢1-2层。法定代表人:马慧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632号。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徐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5108.9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813元(其中50185.5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4.75%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104923.46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按年利率4.35%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重点客户年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可口可乐系列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155108.97元,且被告签收相应货物,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信用期限内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两次送货单载明金额153902元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55108.97元不一致,事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业务员沟通,原告一直未予处理,被告无法付款。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重点客户年度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约定原告结款依据为实际送货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收货后不超过45天),被告将本月17日前收到的原告增值税发票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后于次月10日将付款单挂于可的网上,原告确认并加盖相应的公章于14日前快递给被告,被告于次月25日完成付款。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载明金额为104521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载明金额为4938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载明金额分别为50185.51元、104923.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原告所述两次送货金额为153902元,而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5108.97元。现原告仅提交之前双方按照增值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金额高于送货单载明金额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按照送货单载明金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进行核对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虽认为发票金额与送货单载明金额不一致,但被告应支付送货单载明金额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照应付款数额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款153902元;二、被告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违约金7735元(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