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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贵州、谢贤章等与谢任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贵州,谢贤章,谢青古,谢根林,谢贤锋,谢谷庆,谢名形,谢任财,谢任发,谢文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贵州,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贤章,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青古,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根林,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贤锋,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谷庆,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名形,男,1943年4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任财,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任发,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化,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被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贵州、谢贤章、谢青古、谢根林、谢贤锋、谢谷庆、谢名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兴国县南坑乡楼溪村王泥塘组村民;原被告双方系同宗血脉子孙。2015年间,原告方雇请一风水先生为其奶奶选址重建一座坟墓,选址位于南坑乡楼溪村王泥塘组谢家老屋后山,建墓地位置恰距其被告方故去的亲属坟墓的坎下,约5米左右。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为其奶奶建墓的位置有影响被告方亲属的墓地(被告认为系从风水角度认为有妨碍)。被告方故阻挠原告方在此地建墓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曾报警处理,派出所出警调处后,双方一直维持现状。2016年2月19日,被告方纠集其有关亲属将原告方正建造的坟墓损坏,并将原告方的奶奶的遗骨挖出掩埋至距离墓地20多米远的地方;双方因此矛盾再次升级。事发后,原告遂再次报警处理,后经南坑乡派出所调处,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引发纠纷,但本案的纠纷仍未解决,原告故而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处理,要求被告赔偿损害的财产及精神损失,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兴国县南坑乡楼溪村王泥坑组村民,原告谢任发、谢文化、谢任财为其奶奶建造坟墓一座。七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坟墓对其亲属的坟墓有妨碍为由而对原告方建造的坟墓进行了损坏,双方对此均持异议,但被告方认为损害原告方的坟墓系因原告方不遵守当地的风俗习惯,违规、强行建造坟墓,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拒不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相关规定,被告方即使认为原告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而私自去毁坏原告方的坟墓,是对原告方财产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墓地损失8000元,因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并未鉴定,故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法确认,原告庭审中称其建坟墓花费有风水先生红包、泥水工资、材料等共计7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其奶奶建坟墓的部分材料仍可以继续使用,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明显偏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为3000元。而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将原告奶奶的墓地(位于南坑乡楼溪村王泥塘组谢家老屋后面的山上,距被告爷爷墓地右首坎下5米左右)恢复至2.37米宽、长5米的挂面砌好原状,并将原告的奶奶遗骨安放回墓地”;因原告为其奶奶建坟墓未经任何审批,如需重建,应当依照相��法律规定进行建造,且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之纠纷,理应按照财产损失诉请进行要求,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考虑到被告方将其奶奶的遗骨挖起掩埋他处的行为,确实对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明显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纠纷起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调查取证交通费500元的损失,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根据本案的事实复杂、简易情况,以及当地的律师收费水平和律师调查取证的费用等情形,酌定为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七被告谢贵州、谢贤章、谢青古、谢根林、谢贤锋、谢谷庆、谢名形共同赔偿三原告谢任发、谢文化、谢任财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律师费(含交通费)2000元合计8000元;二、驳回三原告谢任发、谢文化、谢任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三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谢贵州、谢贤章、谢青古、谢根林、谢贤锋、谢谷庆、谢名形共同承担。上诉人谢贵州、谢贤章、谢青古、谢根林、谢贤锋、谢谷庆、谢名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将其奶奶遗骨安放回墓地”,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财产损失3000元无依据。3.被上诉人违背当地风俗,破坏上诉人祖坟风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全部责任。且上诉人没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建坟违反规定。4.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3000元没有法��依据。一审认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减轻或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奶奶遗骨已简单安葬入土,不存在精神损失问题。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律师费及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程序。即使要赔偿损失也应是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律师费及交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上诉人主张无依据。6.一审诉讼费上诉人不应全部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任财、谢任发、谢文化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2.原审法院酌定损失3000元符合实际。建坟还要看风水,且在山上成本高,认定3000元损失合理。3.被上诉人建坟未损害上诉人权益,大家都是在集体林地上建坟,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利情况。4.精��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少,应定为2万元。5.一审判决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谢联平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谢召庆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坟墓建设,导致上诉人亲属死亡。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其奶奶遗骨安放回墓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之前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二、关于赔偿费用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当地风俗情况,酌定财产损失3000元合理。上诉人挖坟并将被上诉人奶奶遗骨移出这一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合理。三、关于律师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费用处理欠妥,依法予以部分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谢贵州、谢贤章、谢青古、谢根林、谢贤锋、谢谷庆、谢名形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谢任财、谢任发、谢文化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03元,由上诉人谢贵州、谢贤章、谢青古、谢根林、谢贤锋、谢谷庆、谢名形负担162.4元,由被上诉人谢任财、谢任发、谢文化负担4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