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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骆建存与张相军、时月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存,张相军,时月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970号原告:骆建存,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军,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时月景,女,1949年4月30日出生,系被告张相军之妻。原告骆建存与被告张相军、时月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建存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张相军、时月景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存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张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月景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存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并以位于城关镇春晖路西清房权证2011字第3-××号房产抵押。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5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相军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借原告款150000元属实,借据及借款合同上二被告的名字均为张相军所签,手印是被告张相军所按,并用被告的房子作抵押。对约定月息3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对,被告已经按月息3分,共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2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时月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骆建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清房权证2011字第3-××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根据原告骆建存的举证,结合被告张相军的答辩与质证,对原告骆建存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骆建存与被告张相军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相军出具借据,向原告骆建存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还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并以位于城关镇春晖路西清房权证2011字第3-××号房产作抵押。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下欠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相军与被告时月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骆建存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相军、时月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张相军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张相军对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骆建存请求被告张相军、时月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时月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军、时月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建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张相军、时月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建存支付利息57000元。三、驳回原告骆建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0元,由被告张相军、时月景负担2202.50元,原告骆建存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利敏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