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8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江海与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江海,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187号原告蒋江海,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剑,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村1号11—8、9。负责人黄趾均,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929号长安大厦东五楼之三。法定代表人黄趾均,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盛,该分公司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江海诉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忆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江海及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与众智成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江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蒋江海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为:(HQX-YD-F1285-1295)。双方约定蒋江海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作为蒋江海预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中央厅F1289-1295商铺的定金。该协议约定,甲方如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商铺或者在乙方未逾期时,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于2014年3月10日前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但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至今未与蒋江海签订上述合同,也拒不交付商铺给蒋江海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系众智成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先蒋江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书》;2、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商铺定金120000元;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与众智成城公司共同辩称,对蒋江海以二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异议。因众智成城公司于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勇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故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共同承担责任。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与蒋江海签定《商铺预定协议书》及收到蒋江海交付的定金60000元属实,但未能与其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的原因是因蒋江海预定的商铺被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无故解除合同导致。现就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现针对蒋江海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并双倍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甲方)与蒋江海(乙方)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289-1295)。该协议约定,乙方预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中央厅F1289-1295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共181平方米,乙方预定该商铺的期限为五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约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60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认同本协议所预定商铺的收费标准为:前期开发费叁万元,商铺使用费贰万拐仟元/年,合同保证金壹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或者乙方没有预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转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及缴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庭审中,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对上述合同签定及收到蒋江海支付定金60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蒋江海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所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目的为蒋江海通过签订该协议来获得承租使用商铺的权利,蒋江海所支付的60000元定金应系成约定金。现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与蒋江海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并向其交付承租商铺,应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蒋江海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该分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蒋江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系众智成城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返还责任应当由众智成城公司承担。至于二被告辩称应追加张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本案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蒋江海是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二者系合同的双方,蒋江海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中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也并不影响其依据与张勇的协议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所述违法解除合同的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并非原被告协议的相对方,若因其原因造成被告违约,也应由本案被告向蒋江海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的纠纷,双方正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江海与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289-129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蒋江海定金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忆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