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房培生、唐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房培生,唐琦,房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305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曙光路。法定代表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潘海英,女,住连南瑶族自治县。系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员工。被告:房培生,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唐琦,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房一贵,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以下简称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房培生、唐琦、房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英、被告房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琦、房一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64元及用管费4,424元,合计38,588元,及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房培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唐琦、房一贵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协议约定被告房培生应从借款次月起每月12日还款3,299元,全部借款本息分18期偿还。但房培生不按贷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履行还款,唐琦、房一贵亦未按贷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房培生对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起诉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尚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唐琦、房一贵未作答辩。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房培生、唐琦、房一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房培生向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申请贷款及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房培生、唐琦签订贷款协议,被告房一贵在贷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事实;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房培生、唐琦签订贷款协议后将贷款协议约定的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房培生的事实;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冬文的事实;6、连南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南贫办(2011)11号《关于同意成立“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批复》、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南民字(2011)7号《关于同意成立“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批复》,拟证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事实。被告房培生对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唐琦、房一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房培生向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提出贷款申请,贷款用途为购买茶叶加工销售。同月14日,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作为甲方与被告房培生、唐琦作为乙方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贷款期间应付的利息为9,382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299元(等额还款,本金随还款次数的增加而增加,利息随还款次数的增加而减少,但本息之和3,299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2日。乙方若提前还款,自愿支付全部贷款余额及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与利息,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未立即履行的视为逾期。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1)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被告房一贵作为丙方(担保人)在贷款协议上签名,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房培生。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房培生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房培生至今只偿还了2015年10月12日之前(包括2015年10月12日到期的3299元)到期的债务,即偿还了借款本息19794元(3299元×6),其中本金14836元,利息4958元。而被告房培生应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38元,利息为661元;12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88元,利息为611元;2016年1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738元,利息为561元;2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790元,利息为509元。被告房培生于3月8日偿还了1000元。3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42元,利息为457元,4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95元,利息为404元;5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50元,利息为349元;6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5元,利息为294元;7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62元,利息为237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有:8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119元,利息为180元;9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178元,利息为121元;10月12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59元,利息为40元;被告房培生合计应偿还的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4164元,利息为4424元。另查明,被告房培生与被告唐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房培生确认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2.本案《贷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3.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是否有权请求一次性收回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4.本案未到期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如何计算;5.被告房一贵对被告房培生、唐琦欠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并非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即银监会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审理,即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贷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贷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与被告房培生、唐琦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是否有权请求房培生、唐琦一次性偿还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被告房培生、唐琦应从2015年5月起每月12日偿还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299元,因此至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房培生、唐琦应当偿还给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贷款本息49,485元(3,299元×15),但被告房培生确认其至今只偿还了贷款本息20,794元,已逾期了贷款本息28,691元未还。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被告房培生、唐琦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有权依据贷款协议的约定提前向被告房培生、唐琦收回全部的剩余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未到期贷款的利息341元是否应当支持,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方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方按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被告房培生、唐琦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方有权请求被告方支付未到期贷款的利息341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贷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房培生、唐琦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被告房培生、唐琦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逾期9期贷款本息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单就每日按1‰收取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是36.5%,明显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上限,因此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房培生、唐琦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如下:2015年11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426.71元(2638元×24%÷365天×246天(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5年12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81.77元(2688元×24%÷365天×216天(2018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1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34.86元(2738元×24%÷365天×186天(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2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86.19元(2790元×24%÷365天×156天(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3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35.47元(2842元×24%÷365天×126天(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4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82.74元(2895元×24%÷365天×96天(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5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28.02元(2950元×24%÷365天×66天(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6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1.13元(3005元×24%÷365天×36天(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2.08元(3062元×24%÷365天×6天(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上述违约金合计2058.97元。对于被告房培生、唐琦应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的利息180元,2016年9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121元,2016年10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40元,因被告房培生、唐琦已构成违约,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因而请求被告房培生、唐琦提前还款并支付全部借款利息,符合贷款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请求被告房培生、唐琦支付未到期借款利息3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一贵对被告房培生、唐琦欠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房一贵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协议上签名,出借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房一贵应当对被告房培生、唐琦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请求被告房培生、唐琦偿还贷款本金34164元、利息4424元、违约金2058.97元,被告房一贵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琦、房一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培生、唐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贷款34164元、利息4424元、违约金2058.97元,合计40646.97元。2016年7月19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34164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房一贵对前项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5元,由被告房培生、唐琦、房一贵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连南农户服务社在立案时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连带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广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