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赵立静与王焕、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静,王焕,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067号原告:赵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主要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静与被告王焕、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被告王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判令被告王焕赔偿原告剩余车损30500元、施救费1000元、事故作业费3200元、拆解费1625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38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B×××××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车主。2016年3月25日18时,被告王焕驾驶晋B×××××、晋B×××××挂号大型货车,行驶至武清区碱东公路与武落路交口东侧,车辆撞击到路面限高杆上,致限高杆倾倒砸向由西向东原告之夫胡志杰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限高杆损坏、胡志杰受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焕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焕辩称,原告车损的评估结论过高,且车辆未维修,不予认可原告的评估报告;拆解费系评估范围内的重复收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车损评估中残值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焕驾驶晋B×××××、晋B×××××挂号欧曼牌大型货车,沿碱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碱东公路与武落路交口东侧,车辆撞击到路面限高杆上,致限高杆倾倒砸向由西向东胡志杰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限高杆损坏、胡志杰受伤;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马圈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焕驾车未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胡志杰驾驶的冀B×××××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王焕所驾事故车辆晋B×××××、晋B×××××挂号登记在王焕本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2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2600元,原告还支出了事故作业费32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1625元。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5635.2元,有武清区公路管理所出具限高架维修报价单予以佐证,原告未就路产损失做出赔偿。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车损32500元,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证明;2.评估费260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3.拆解费1625元,提供拆解费发票;4.事故作业费3200元,提供事故作业费发票,系由事故现场拖车至停车场的费用;5.施救费10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系拖车至评估单位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焕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不认可残值金额。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东马圈大队认定:王焕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志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焕驾驶本人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王焕本人承担,事故车辆晋B×××××号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焕赔偿。因路产管理部门未主张赔偿,本院就其路产损失不予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损32500元,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对二被告各自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按照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该项损失客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评估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指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拆解费1625元、事故作业费3200元及施救费1000元均系原告的客观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焕主张拆解费系评估范围内重复收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立静的车损325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30500元由被告王焕赔偿。二、原告赵立静的损失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1625元、事故作业费32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425元由被告王焕赔偿。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王焕赔偿原告3892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被告王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