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凉山州西昌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凉山州西昌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469号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汪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经营者:叶婷婷,女,汉族。被告:凉山州西昌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中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小贷中心)与被告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以下简称仲月经营部)、凉山州西昌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及被告凉山州西昌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玖拾玖万玖仟捌佰贰拾元零壹角柒分(小写:4999820.1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凉山州西昌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仲月经营部与原告签订(2013)商银借字第477号《借款合同》,约定:仲月经营部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汇源担保公司签订了(2013)商银保字第47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汇源担保公司为仲月经营部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仲月经营部按申请贷款用途将资金用于支付成都金伙伴商贸有限公司的化肥采购。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仲月经营部未能履行全额还本付息义务。我行按照程序向两被告进行了电话函件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代偿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820.1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仲月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汇源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联系不到借款人,借款到期是2014年12月18日,其担保费只付了一年。我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对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进行督促,但其不予理睬。我公司为借款人担保是事实,但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已还本金179.8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叶婷婷身份证复印件,凉山州西昌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诚信申贷承诺书》、《借款申请》、《还款承诺》、《财产共有承诺书》、贷款放款凭证、诉讼费单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立即归还本金499.98万元及欠息、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等费用。同时证明叶婷婷,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故配偶邹仲宇应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欠息明细表(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证明被告至2016年6月20日止欠本金4999820.17元,利息988196.65元。被告仲月经营部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汇源担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源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佐证。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仲月经营部与原告签订(2013)商银借字第477号《借款合同》,约定:仲月经营部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执行年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汇源担保公司签订了(2013)商银保字第47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汇源担保公司为仲月经营部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保证贷款,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00.00元,被告仲月经营部按申请贷款用途将资金用于支付成都金伙伴商贸有限公司的化肥采购。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仲月经营部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79.8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20.17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88196.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仲月经营部发放催收通知书对该笔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被告仲月经营部均未能履行全额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仲月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汇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汇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源担保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仲月经营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汇源担保公司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仲月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4999820.1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且由被告汇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999820.17元,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凉山州西昌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9.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00元,由被告西昌市仲月化肥经营部、凉山州西昌汇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罗昌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