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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石某与侯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1,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1,男,苗族,1970年8月27日生,从江县林业局职工,住贵州省从江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侗族,1986年8月19日生,住贵州省从江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上诉人侯某1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1上诉请求: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侯某2由上诉人抚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没有异议,但离婚的责任在于石某,因石某不顾家庭和子女,上诉人尊重石某的选择同意离婚,并于××××年××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2、石某处于较好的生育期,虽于2013年9月18日做了结扎手术,但可持相关证明做好恢复手术,且石某正值壮年,容易再婚和生育。3、石某涉世不深,容易上当受骗,导致今后不能正常抚养侯某2,可能给侯某2的成长带来阴影。4、石某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且性格扭曲,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5、如果侯某4由石某抚养,户口只能落为农村户口,实际也不能分得田土,也不能得到良好的教育,正常的发展。6、上诉人有固定职业,稳定收入,上诉人的母亲也有退休工资和时间,具有较好的抚养条件,不需要石某的抚养元。被上诉人石某辨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才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已做了绝育手术,就算能够做手术恢复,也不知手术是否成功。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也有抚养儿子的能力,且脾气非常好,自孩子出生的一直是自己带小孩,其生活费用也是被上诉人开店挣来的,而上诉人不顾家里开支,工资拿去赌博,经常出去玩,也不可能离婚后还给被上诉人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侯某2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某与被告侯某1于2012年2月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开始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侯某2。被告侯某1与原告石某结婚之前已与前妻生育有一个小孩,原告在生育儿子侯某3,按照当时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到从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在双方吵架生气后有砸家中物品的行为。在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后,双方都未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差,以致双方于××××年××月2日开始分居,被告也承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双方分居的当日即××××年××月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事后双方未能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亦于××××年××月份将婚生子侯某2接到身边与自己共同生活,并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被告侯某1在金融部门存款六笔44831.47元;2、长城越野车一辆(2014年4月28日买的,价值13800元)、女士摩托车一辆(价格3200元)。有共同债权即借给龙志学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即借被告的母亲吴秀珍140000元买一辆长城越野车。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子女由谁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最后双方都表示要求自己抚养孩子,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也自愿放弃,对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后才结的婚,婚姻基础也是好的,但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并分居,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之前也曾经私下协议离婚,庭审中双方都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针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鉴于原告生育子女后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且被告在与原告婚前生育有一子女,婚生子侯某2由原告石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自己抚养孩子,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也自愿放弃,对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这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侯某1离婚,依法准许;二、婚生子侯某2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侯某1可以依法探望侯某2。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侯某2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法夫妻;2、出生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出生日期;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协议离婚;4、节育证及相关材料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虽已做节育手术,但是可以通过手术再次生育;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正在做传销,且生活环境条件极差,不能很好照顾儿子;5、收据、花名册,拟证明儿子的入学在校情况;6、从江林业局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有能力抚养、教育儿子;7、吴秀珍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母亲可以帮忙照顾好上诉人的儿子;7、图片,拟证明被上诉人不会照顾孩子;8、图片,拟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玫琳凯工作的场所之一;9、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身份情况。被上诉人石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明、图片5页,拟证明小孩在被上诉人接过来生活不到一个月就生病的事实,小孩跟上诉人一起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1与被上诉人石某对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均无异议,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某1提出被上诉人石某没有抚养能力,应当改判婚生子侯某4由上诉人抚养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无抚养能力,认为被上诉人涉世不深,容易上当受骗,不能正常抚养孩子的上诉理由,均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判决侯某2由被上诉人石某抚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如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出现了上诉人所担心的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况,上诉人可依法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侯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开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