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明令、汪景然与郑春堂、临清市精通打���机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令,汪景然,郑春堂,临清市精通打捆机机械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明令,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原告汪景然,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堂,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邵璞,邵振宇,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精通打捆机机械加工厂住所地临清市东环路经营人郑文彬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购被告芦苇卧式打包机一台。原告依合同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贷款18万元。设备生产完成后,未进行设备调试。2014年12月3日设备运至乌拉特前往经被告安装、调试,不能达到合同要求,2015年2月被告将设备运回自己厂内。被告安装调试共计花费费用188176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设备款18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承担调试过程中的费用188176元。被告郑春堂辩称:我与云金锋是朋友关系。云金锋受原告之托订做打包机。他与打包机企业商订的合同,我不清楚。被告临清精通打捆机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打捆机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买卖合同也非我厂的印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以云金锋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临清市精通打捆机械加工厂��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芦苇卧式打包机一台;产星每小时6—8吨,价款26万元;付款方式:首付定5万元,提货时付清全款,质保金3万元机器正常运转后付清。交货方式为自提。合同上载明需方为二原吉,生产方印章名称为临清市精通打捆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郑春堂,其中郑春堂名字为云金锋代签。合同签定后,原告修订产品在被告打捆机厂进行了生产。2014年10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郑春堂设备定金5万元;12月2日,3日分两次给付被告郑春堂货款18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付运费由物流公司将设备运往乌拉特前旗。2015年2月下旬,设备又运回被告打捆机厂。另查明,被告打捆机厂于2008年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文彬。庭审中,原告提交买卖合同,向被告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打捆机厂作为出买人与买受人,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郑春对此主张,我不是被告打捆机厂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我不知道,也未签字,我不就在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打捆机厂则陈述买卖合同上出买人的印章,不是我们加盖,名称也与我厂名字不一致。我厂的全称是临清市精通打捆机机械加工厂,而合同上的印章,是临浦市精通打捆机机械加工厂。我厂从未与二原告协商过设备买卖事宜。庭审中,原告陈述,设备生产完成后,因临清没有调试设备所需的原料(芦苇),所以设备需运至生产场地(乌轼特前旗)进行安装调试,因此2014年12月,将设备运至生产场地的行为只是被告为履行安装、调试,而非设备的交付。被告郑春堂则称合同签定后,双方未约定设备在生产场地调试交货,即未变更合同履行地。事实上,原告所购设备已在生产厂里调试完毕,原告也依合同约定在调试好后���清了除质保全外的全部货款,因此,出买人已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设备运输及设备安装、调试的费用单据、论明其支出费用18817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转款凭证,调试费用单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郑春堂虽主张自己未参与合同订立、也未签字、盖章,但合同订立后,对设备进行了产生。原告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且于2014年12月3日将设备款全部交付郑春堂(除质保金外),并于当日将合同标物运出生产企业,因此合同应为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交付方式为自提,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郑春堂货款,原告支付运费将设备运出,应认为双方完��了设备的交付。原告虽称,需在乌拉特高旗安装调试完成后过付设备为双方约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将付设备为由,要求返还货款及定金,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令、汪景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尚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