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加滨与关宝亮、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加滨,关宝亮,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227号原告叶加滨,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宝亮,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襄城县颍阳镇大河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17427169-5。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加滨与被告关宝亮、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加滨及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关宝亮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王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加滨诉称,2015年9月29日,孔明柱驾驶豫K×××××牵引车(豫K51**挂)在平顶山市快速通道躲避车辆时将叶加滨撞倒。事故发生后,叶加滨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孔明柱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关宝亮系车辆实际车主,豫K×××××牵引车(豫K51**挂)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关宝亮、许昌XX公司赔偿叶加滨医疗费211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23264元(要求按照叶加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137元(要求按照叶加滨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5天)、护理费7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元(要求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91461.58元;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关宝亮辩称,豫K×××××牵引车(豫K51**挂)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限额),还有不计免赔,叶加滨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在事故发生后关宝亮为叶加滨垫付医疗费23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要求直接赔付给关宝亮。许昌XX公司辩称,许昌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豫K×××××牵引车(豫K51**挂)这辆车实际车主是关宝亮,关宝亮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XX公司购买车辆,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豫K×××××牵引车(豫K51**挂)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限额),还有不计免赔,叶加滨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叶加滨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进行赔付,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叶加滨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三、本案的交强险应该为本此事故另一受害人宋群预留分额;四、本次事故还有一个机动车车牌号是豫D×××××,赔偿费用应当先由该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分项赔付10%。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0时许,孔明柱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平顶山市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区焦庄村路口时,与宋群推行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孔明柱在躲避宋群推行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又与行人叶加滨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被撞击后甩到路北侧,与在路北侧李华强停放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共造成叶加滨、宋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2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明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加滨、宋群、李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叶加滨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右侧液气胸;3、肾挫伤;4、肝挫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225.58元(住院费19741.08元、门诊费1484.5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叶加滨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叶加滨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叶加滨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叶加滨工作单位平顶山三梭医院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显示,叶加滨系该单位聘用制职工,自2014年7月在单位从事后勤工作,月固定收入3500元。因2015年9月29日发生车祸至今未来上班,期间工资未发。2、平顶山三梭医院2015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表一份,显示叶加滨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3、叶加滨户口性质显示为家庭户,且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叶加滨系该社区居民。该社区居委会另证明,叶加滨母亲郑美玉(1939年1月15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再查明,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许昌XX公司,系关宝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XX公司购买,孔明柱系关宝亮雇佣的驾驶员。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豫K5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叶加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孔明柱驾驶证、豫K×××××牵引车(豫K51**挂)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籍地居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证明和户口本、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关宝亮提供的三张收条;许昌XX公司提供的车辆分期购买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孔明柱驾驶豫K×××××号(豫K51**挂号)车辆与行人叶加滨发生碰撞,造成叶加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孔明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加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叶加滨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1122.58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4、误工费部分,叶加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到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单位证明及受伤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15750元(叶加滨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天/月×135天);5、护理费部分,因叶加滨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故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7515.90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0482元/年÷365天×45天×2人);6、伤残赔偿金部分,叶加滨提供的有其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叶加滨户籍性质系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23264元(按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20年×20%);7、叶加滨母亲郑美玉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结合其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福建省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5年×20%÷4人),其主张5023元符合法律规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叶加滨被撞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案车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186425.48元。扣除关宝亮垫付23000元,下余163425.48元。因豫K×××××号(豫K51**挂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豫K×××××号(豫K51**挂号)车方在事故中系全责,故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关宝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关宝亮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直接向关宝亮全额赔付23000元。对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中为宋群预留份额的意见,考虑到宋群也有受伤,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宋群预留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55000元,对宋群的其他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豫K×××××号(豫K51**挂号)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且保险赔偿限额充足,宋群的损失能够从保险中得到足额赔偿。故扣除为为宋群预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55000元外,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豫K×××××号(豫K51**挂号)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叶加滨的赔偿费用应先由本次事故中另一机动车豫D×××××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分项赔付10%的意见,因该事故的发生是豫K×××××号(豫K51**挂号)车辆在碰到叶加滨之后又撞上了豫D×××××号车辆,该车系无责车辆且未与叶加滨发生直接碰撞,对碰撞的产生也无因果关系,与叶加滨的受伤及相应损失没有关系,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加滨各项损失163425.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宝亮理赔23000元;三、驳回叶加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叶加滨负担605元,关宝亮负担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奕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