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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杰晨与王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晨,王瑞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476号原告:吴杰晨,男,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刚,男,住胶州市。原告吴杰晨诉被告王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庆立、被告王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预付款6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4日,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一定数量的土石方,并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该等数量的土石方,现原告已不再需要土石方,故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预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瑞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预付款60000元。2010年4月24日,原告由被告的一个朋友介绍(具体叫什么记不清楚了),称要拉土石方。被告告诉原告供土石方之前要做前期准备,需要投入部分资金。原告称先给被告60000元,被告怕原告拉土石方的时候不在现场就预先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让原告随后将钱打过来。后来被告再未见到原告,原告也没有拉土石方。被告找朋友将收条要回来时,原告称收条已经撕毁,之后原被告再无往来。庭审时,原告称2010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因被告经营土石方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关停,无法向原告供货,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土石方。2010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随后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针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及主张,被告称,收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未实际支付预付款。至于被告经营土石方是否被关停与原告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土石方,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杰晨预付土款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王瑞刚2010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后未向原告提供过土石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虽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但原告未实际支付预付款,被告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未提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今收到”的含义,以及出具收到条的法律后果,在此种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应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土石方,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至今已六年多时间,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杰晨预付款60000元。二、被告王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晨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