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668号原告:章某。被告:胡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几年后,被告的陋习暴露出来,每次酗酒后就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结婚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胡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电告法院称同意离婚,并声称原告坚持不愿意抚养孩子,则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因双方个性差异,致使原、被告在生活中时有摩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相互体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负责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一年支付两次,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