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自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强(曾用名刘志强、笔名雪夫),男,1964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中视星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因犯奸淫幼女罪,于一九八三年被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后因患肺结核被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0年被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释放。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自强被赤峰市国家安全局传唤到案,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赤峰市国家安全局刑事拘留,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自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自强冒充国安委外联部副部长的身份在骗取苗某某的信任后,在苗某某帮助赤峰华龙矿业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刘自强以能为苗某某办理贷款而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于2014年7月19日骗取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国安委外联部副部长”身份,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的名义骗取苗某某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苗某某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自强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自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刘自强的犯罪所得五十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刘自强不服,以“我从未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骗取过苗某某的任何款项,根本不存在给我50万元的事情。至于2014年7月19日苗某某支付给我的款项,是以前我出售给他字画,他支付的购买字画款”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赤峰市国家安全局对刘自强诈骗一案没有刑事侦查权,由其侦查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将刘自强正当收取的苗某某27、8万元购买字画款定为诈骗行为不当。故上诉人刘自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自强冒充国安委外联部副部长的身份,骗取了苗某某的信任,在苗某某为赤峰华龙矿业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刘自强以能为苗某某办理贷款,但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通过技术侦查、群众举报,赤峰市国家安全局2014年7月29日对上诉人刘自强涉嫌招摇撞骗立案侦查。2014年8月18日侦查人员在赤峰玉龙机场GS6437号航班将上诉人刘自强带回赤峰市国家安全局调查。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刘自强在2013年10月份的一次同学聚会上认识的,认识他时他说他叫雪夫,在国安委外联部副部级,但不知道他真名,前段时间给其买飞机票时,我才知道雪夫真名叫刘自强。我和他接触不多,但是觉得刘自强认识的人特别多,哪的都有,还有不少领导。今年上半年,林西华龙矿业的老总找我问认不认识银行的人,他们企业想办笔大额贷款,我当时就想到了雪夫,后来我跟雪夫说了,问雪夫认识自治区银行那边的人吗?我有个兄弟想办大额贷款得找呼市那边批。刘自强说认识银监会的人,这事不成问题,我说办成了让我哥们好好谢谢你,刘自强说拿200万元就行。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和雪夫一起去找呼市办事的人,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接待了我们,我们去了中信银行,我和雪夫先到的,刘某某后到的,到了以后刘某某带我上楼找他们张行长,因为当时有消息说贷款在他手里呢,见张行长时,我没进屋,刘某某进去的,我在门口等着,没两分钟刘某某就出来了和我说已经和张行长打好招呼了,让我们回去等着,说现在手续还没到张行长手里。7月下旬,有一天雪夫给我打电话说事办得差不多了让我拿50万元,还要现金,我想事办得差不多了就支了50万元现金,刘自强开车来取的,就在哈达西街金方酒店东侧那个工行支的钱,他在车上没下来,我将钱装在一个工行手提袋内,放在他后备箱里,他就开车走了,前后没两分钟。刘自强开着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车牌号前面我不知道,就是尾号是001和他手机号一样都是00l。我相信刘自强能办成这事,是因为刘自强说自己是国安委的副部长,那么大的官,认识的又是领导,办这点事有什么难的。刘自强确实送过我两幅字画,一副字和一副牡丹画,是在一次饭局上给的,当时宋晓松、鲍某某都在场,还有几个人我不太清楚了。刘自强扬州有一朋友来这边找项目,他想让我分给他扬州朋友一部分,所以刘自强送给我这两幅字画。我替华龙矿业垫付给刘自强50万元这件事,华龙矿业的夏某某不知道。我和夏某某是多年的兄弟,以前在生意上谁有个急用互相有个拆借都很正常,私下里夏某某和我说过,这笔贷款要是能办下来除了办事的费用外至少给100万元的辛苦费。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齐某某认识的刘自强,我认识的时候别人叫他雪部长,我也跟着叫雪部长,具体什么部长我不知道,接触中感到刘自强是有水平、有身份的人,能看得起我,我才帮助刘自强办理贷款。办理贷款的事一直都是我和刘自强联系的,我带苗某某找张行长办理贷款的具体过程刘自强都知道,并且刘自强、苗某某都提到给我好处费的事,但是我和张行长都没收取过刘自强一分钱。大概是7月中旬,我们吃饭的时候,雪夫说贷款的事,第二天上午8时我领苗某某去新体广场中信银行找张建强行长,说手续办的快一些,就走了。雪夫讲过贷款后给我30万元好处费的事,我说拿30万元给办事的人,钱我不要,可以跟着跑跑。刘自强说过在法国还是德国生活过8年。所以当找我帮忙联系中信银行办理贷款的时候,一想人家一个大领导看得起我,我当然尽力了。我没和姓苗的单独联系过,我也没有因办理贷款一事受刘自强或苗某某的委托给张建强行长送过50万元。4、证人张某某证实,刘某某是我同学秦宣的同学,认识一两年了,但平时交往不多。刘某某确实带了一个人找过我,请我对其在我们行办理贷款的事过问一下,加快一下贷款进度。但是是哪个企业,因为当时要开会,没有问具体情况,没有问是什么项目、哪个企业,所以也没管。5、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刘自强和苗某某之间有字画方面的交往,我就知道有一次在新长福酒楼吃饭,饭桌上刘自强送了苗某某一副字和一副画,字是谁的我记不清了,画是一张牡丹画。在饭桌上当时有刘自强、苗某某、宋某甲还有几个我们同学,吃饭前,刘自强拿着那两幅字画来的。刘自强当时就是送给苗某某的,没说买卖的事。有人因为我和刘自强关系近,问我刘自强到底是干什么的,我说不太清楚,刘自强挺神秘的,我也搞不清楚。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知道刘自强和苗某某之间有字画方面的交往,刘自强送了苗某某两幅字画,具体什么字画记不清了,在新长福酒楼吃饭,饭桌上刘自强送了苗某某一副字和一副画。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刘自强是去年10月份在一次饭局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介绍那个人说他叫雪夫,后来他自己介绍说在国安委工作,在法国工作过8年,是国安委安排他去的,他的身份很特殊,你们别打听。我今年夏天才知道他叫刘自强。他自己说的。刘自强说他的身份很特殊,到哪去,公安厅的给刘自强打电话,当地的派出所就把身份证给刘自强办好了,刘自强说他的名字很多。刘自强那个人神神秘秘,说话也不着边际,我不太喜欢和刘自强接触。我与刘自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没有与苗某某一同在刘自强处买过字画。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自强(雪夫)认识后算是处对象吧。我对刘自强不太了解,连刘自强是做什么的都不知道,我和雪夫私下见面时也问过他,雪夫就说在北京工作,工作性质需要保密。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雪夫是去年过年时,雪夫追过我,我和雪夫处了一个多月男女朋友,同居了一段时间。我曾经问过雪夫,雪夫说他是安全局的,在北京工作,是个部长,工作要求高度保密,不能和别人说工作的情况,他还说他去过法国接受过培训,以前还在扬州当过市长。但具体做什么的我也不知道。10、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在呼市吃饭时,雪夫在席间流露说要从中联部调职国安委了,我当时听了就有些怀疑了,我给刘某某介绍刘自强时就说这是雪部长,其他的什么也没说。1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今年6月上旬,在内蒙饭店吃饭。竺志刚称他刘自强为雪部长,他说他在中联部只是挂名,实际在国安委,他经常出差,刚去新疆出差回来。席间他还说他会弹七弦琴,《卷珠帘》的歌词是他写的。12、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们认识时刘自强说他其实是中联部的,去年刘自强说他的身份公开了,是国安委的,大家都叫他雪部长。刘自强自己说是中联部的实职正厅,虚职副部级,刘自强说他在法国工作了8年,搞秘密工作很多年,去年刘自强说:这回大哥行了,被任命国安委副秘书长,任实职副部长,他和朋友圈的都这么说,每月工资有一万二千元,还有保密费一千二百元。我当时不知道国安委是个什么单位,刘自强说这个国安委就是国家安全委员会,是由习主席直接领导的。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自强是97年结的婚,08年离的,认识刘自强时,他在同裕后的一个服装厂做设计,后来一直没有正式工作,曾经和一个福建的一起做过水暖生意。我不知道他到底是干什么的,就是在北京去他办公室时,我问过他这是什么办公室,刘自强说是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给他租的,对此我还有疑问,不知道是什么单位,刘自强说他在中联部工作,他说是有编制的。1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雪夫有5、6年了,雪夫介绍自己是经济日报社的。我见过雪夫的字画,没有名人的,雪夫和鲍某某他们关系最好,其他场合也不叫我。1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大约5、6月份,我从呼市回来,苗某某在饭桌上问我去呼市干什么,我说到中信银行跑贷款的事,当时顺嘴问苗某某能不能在呼市中信银行那找上关系帮帮忙,因为当时贷款在赤峰这已经没有问题了,因为矿业项目审批比较严格,报到呼市中信总行后一直没批下来,在那次饭桌上苗某某答应给我问问,但是后来没几天我得到消息说中信银行那边肯定不行了,我们公司又重新在民生银行申请贷款,那以后苗某某是不是帮我找关系了,找什么人,怎么运作的我不知道,也不在意能否办成。我没有催促过苗某某。我与苗某某之间在2012年前有经济往来,2012年他开始搞房地产开发用钱的地方多,就和他没有经济往来了,有经济往来时就打个条,中信银行贷款的事,当时承诺过,当时说办成了费用我全出,另外再给100万元辛苦费,第一次笔录没有提100万元辛苦费的事是因为这是我和苗某某的口头约定,又没有实现。我不知道苗某某给刘自强50万元的事,那50万元也不是我的钱。16、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证实,户名:刘自强,账号:×××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柜面交易存入人民币50万元。此证据调取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广场支行。1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户名:苗某某,账号:×××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7月19日支取人民币50万元。18、视听资料证实,苗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15时55分进入中国工商银行赤峰分行哈西支行取钱,16时提一袋子离开柜台;刘自强于2015年7月19日16时8分提一袋子进入中国工商银行赤峰广场支行存钱。19、苗某某机主信息、刘自强机主信息、苗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苗某某(139XXXXXXXX)与刘自强(183XXXXXXXX)在2014年7月19日9次通过电话联系。20、物证作者刘宝玉于甲午年写意牡丹《大富贵》画一幅、米南竹甲午年隶书《观沧海》字一幅。21、指认笔录证实,刘宝玉于甲午年写意牡丹《大富贵》画一幅、米南竹甲午年隶书《观沧海》字一幅,经苗某某辨认确认这两幅字画系刘自强赠予自己的那幅字和画;经鲍某某和宋某甲辨认这两幅字画系刘自强赠予苗某某的那幅字和画;经刘自强辨认这两幅字画不是他卖给苗某某的那两幅字画,他所卖过的字画都有暗记,他卖给苗某某的是工笔牡丹,而苗某某提供的是写意牡丹《大富贵》。22、关于林西华龙矿业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赤峰分行申请授信情况说明证实,林西华龙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中信银行赤峰分行申请授信,中信银行赤峰分行于4月12日初审通过,2014年4月13日将此笔授信上报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2014年6月此笔授信被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否决,中信银行赤峰分行的客户经理口头通知了林西华龙公司相关人员。2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刘自强,别名刘志强,因犯奸淫幼女罪,一九八三年被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一年后因为肺结核被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一九九〇年被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与奸淫幼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年,1996年被释放。期间曾减刑两次。24、办案说明证实,因在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上没有侦查员的签字,赤峰市国家安全局对此程序予以补正。25、关于办理刘自强涉嫌招摇撞骗一案管辖的协商记录及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国家安全部八局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国家安全部八局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经赤峰市国家安全局、赤峰市公安局协商,赤峰市国家安全局对刘自强涉嫌招摇撞骗一案进行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国家安全部八局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项规定:除法律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外,有些案件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管辖,但因其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工作秘密,或者严重败坏国家安全机关声誉,经国家安全机关与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商,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侦察、预审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报情况。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查询说明证实,经在我部人事信息数据库中查询,未发现姓名为刘自强(身份证号:×××)的工作人员。27、办案说明证实,在赤峰市安全局办理刘自强招摇撞骗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刘自强曾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姓名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害人苗某某,现该信息在被害人苗某某的手机中已被清除,且无法恢复,但2014年8月20日对被害人苗某某进行询问的侦查员王玉军、范恩,记录员胡林林均看过此信息,且已将信息内容(姓名刘自强,卡号:×××,工商银行)记录在当日的询问笔录中。28、办案说明证实,刘自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一案因侦察内容涉及到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秘密,因此,不能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提供秘密工作卷。29、办案说明证实,刘自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一案中侦查人员获取刘自强的与被害人苗某某的通话记录,通话中刘自强向苗某某索要50万元用于办理贷款,双方就支付方式、时间、地点进行了5次通话。30、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刘自强的自然身份情况。31、上诉人刘自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承认是有人叫我雪部长,但是他们为什么叫我雪部长,我以为是和我开玩笑呢。我认识苗某某,我和苗之间有经济往来,苗某某买过我几张字画,共计62万元,苗某某给了我约30万元,还欠我30万元。大约在六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苗某某在邮局附近给了我27、8万元。是苗某某买我字画的钱。我卖给苗某某两张牡丹,两张山水,还有一张颜公达还是张俊明的字画,共计60万元,是今年阴历4月11日以后的事。我卖苗某某字的时候鲍某某在场,政法委宋占林的儿子也在场,叫宋晓松。我帮助苗某某办理贷款,苗某某没有给过我钱。在给苗某某办理贷款的事上,我不认识中信银行的领导。我就把苗某某介绍给刘某某,这期间苗告诉我赤峰这边批到内蒙行去了,在一个叫张建强的手里,我问刘某某认识张建强吗?刘某某说和张是同学,这个张建强不是中信银行就是交通银行主管贷款的副行长,后来苗某某让我陪同一起去呼市找刘某某,我就和苗某某去了,我把苗某某介绍给刘某某,我们一起吃了两顿饭,办事是刘某某领着苗某某去的,给张行长送礼,张没收,后来我们就回赤峰了,苗某某就一个劲催我,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这个得挂在网上让专家组评估,这次我去呼市,我在呼市打电话问苗某某来不来,苗某某说有事,我就回来了,苗某某打电话问我那钱怎么办,我说直接给刘某某,让苗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去,我就没再管。苗某某曾经向我承诺,说这贷款要是办下来那头出200万元。我和苗某某之间有字画方面的交往,一次苗某某在工地,我送过去一张王长江的山水13万元和一张颜公达的字约价值40万元,后来在一次饭桌上当时有鲍某某、宋晓松和苗某某及4个女的,我当着他们的面给了苗某某两张工笔牡丹价值约9万元。这前后4张画就62万元。买字画的钱,苗某某给的现金,我开车去的,不是在广场工行就是在白马那块的那个工行,他拿着一个袋子,夹着一个包,他把袋子放到我后背箱内,苗某某说他要拿十多万元送礼,我也没理,回去后我数了数,那袋子里有27、8万元,隔了几天我又凑了些钱总共存了50万元。又隔了几天又存了50万元。苗某某知道我的真实身份,我就和苗某某说我是买卖字画的,看风水的。我没有从苗某某那拿过钱,现在苗某某还欠我40多万元。我从来没说过是国安委副部长的话,也不是中联部的副部长,这话也不是我说的。上诉人刘自强当庭供述“(苗某某给我钱后)当时没有清点,苗某某直接放在了我车的后备箱,苗某某说有27、8万元,后来我又把后备箱的钱凑50万元整存到银行”,当庭又供述“当天就是27、8万元,我存到红旗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了”,“我存的是我车里的50万元,我车里共有一百万元,苗某某给的27、8万元我没有动”。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自己是“国安委外联部”副部长身份,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骗取被害人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卷内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查财产通知书、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是以国安委外联部副部长的身份自居,并于2014年7月19日收取了被害人人民币50万元,并于同日存入银行,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国家安全机关对该案没有侦查权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国家安全部八局联席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赤峰市国家安全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收取苗某某购字画款27、8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卷内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字画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秀云审判员 阿 占审判员 乌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梦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