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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夏水金与宣法祥、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水金,宣法祥,张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434号原告:夏水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法祥。被告:张冬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水金诉被告宣法祥、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浙0603民初64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张冬英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水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71,309.50元(按照年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本息共计311,309.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宣法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夏水金借款,口头约定借款2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以壹分半结算。原告于当天把240,000元转账到被告宣法祥个人账户。事后,被告宣法祥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相关借条,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以壹分半结算。但被告付清借期内利息后未能按借条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冬英应与被告宣法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宣法祥辩称,宣法祥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借条的产生有特殊情况。2013年6月,原告与我及沈国君、沈建荣(音),合伙投资公司,股份原告占10%,我占20%,沈国君占60%,沈建荣占10%,总共2,400,000元左右,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把该投资的240,000元汇到宣法祥的账户上,因为对外都是宣法祥签字的,投资后原告发现生意不好,决定退出股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四个人的商量,原告把自己10%的股份转让给宣法祥,是在2013年7月转让的。由于钱已经用于矿业的经营,无法用现金归还,因此宣法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宣法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年息一分半结算。借条是2013年7月1日出具的,2014年7月宣法祥用现金向原告归还本息4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双方把2013年改成了2014年。这笔之外没有支付过本息,矿产投资亏损严重,无力支付借款。原告的诉请利息不符合事实,应该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年利率1.5%计算。被告张冬英辩称,我并不知情这笔借款,因为借条产生在陕西,我也不知道是因为宣法祥收了原告的股份才造成的欠款。且这笔钱没有用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夏水金向被告宣法祥汇款240,000元,被告宣法祥于2013年7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息壹分半结算。后被告宣法祥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并将借条落款日期改为2014年7月1日。之后,被告宣法祥未还本付息,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宣法祥和被告张冬英系夫妻。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宣法祥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宣法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宣法祥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法祥辩称已支付过部分本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双方确认已支付,予以确认;被告宣法祥辩称应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宣法祥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讼争借款经被告张冬英事后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冬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法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夏水金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105元,由被告宣法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