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加星诉被申请人郑洪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加星,郑洪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3财保35号申请人:许加星,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钢城区颜庄镇埠东村新生街**号,身份证号:3709191963********。被申请人:郑洪友,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钢城区里辛镇郑王庄村,身份证号:3712031976********。本院受理申请人许加星诉被申请人郑洪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许加星为防止被申请人的财产转移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郑洪友名下的鲁SC92**号车辆,保全标的额为50000.00元,申请人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郑洪友名下的鲁SC92**号车辆。以上财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件申请费520.00元,由申请人许加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美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