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法定代表人:牛立平,该部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程尚,男。委托代理人:赵加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与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7月2日8时30分,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公交车至于洪区沈新路洪湖一街,因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所有的井盖脱离原位致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经于洪区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上述事实。因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井盖处于危险状态,造成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支付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修车费11118元、鉴定费55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原审辩称:第一、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设施或者行为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表明答辩人系案争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也未表明是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与答辩人管理维护设施之间发生的事故。第二、答辩人在案争事故中并无过错和过失,依法不应当对案争事故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井盖在井口上盖着,不存在井盖因移位或破损等管理维护失职的过错或过失。也表明井盖系因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辗压等外力所致,井盖没有质量问题。第三、本案中如果原告方的驾驶行为和车辆的行驶没有过错,那么案争事故应当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其后果责任应当向该涉案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30分,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公交车行至于洪区沈新路洪湖一街时压到井盖,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于洪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实。原审另查明,涉诉井盖具体位置为沈新路洪湖一街交叉口东10米路北侧,机动车道路内,窨井内有军用通讯光缆,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系军用通讯光缆的管理、维护单位。原审还查明,2015年7月10日,杜某通过沈阳12319城建服务热线投诉井盖,业务处理单备注为“军区通讯汤先生7月7日表示已处理完毕。”“汤先生表示井已经修好啦,但赔偿问题无法解决。”2015年8月24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损进行鉴定,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为11118元,花费鉴定费556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因井盖致损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通过沈阳12319城建服务热线进行投诉,该热线反馈井盖已修好,赔偿问题未解决。在本案庭审质证中,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亦对投诉中所涉井盖确系其管理、维护的井盖无异议,结合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井盖照片,原审法院认定致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损的井盖系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管理、维护。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主张其井盖于7月6日已经修好的反驳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为特殊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作为管理者,如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即应推定其具有过错。现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的损失及产生的鉴定费用,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主张涉案窨井属于七家共用,应首先寻找另外六家共用方再明确责任的意见。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所述七家共用,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现已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即是管理人或管理人之一,且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并未要求向其他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可依现有证据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对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的此项反驳意见,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118元、鉴定费5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队没有认定该起事故上诉人存在管理过失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井盖移位脱离井圈;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言明是在下大雨后涉水行驶压到井盖产生损失,大雨冲击应属于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因素;12319城建服务热线业务单系传来证据,反映不了事实的真实性;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尽到了对井盖的维护义务,被上诉人雨后在没有探明前方道路安全的情况下贸然涉水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3、该窨井是我单位和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共同管理的,我方不应独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对于涉事井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明确表示其系该井盖维护单位,并承担日常维护义务,对于道路上的设施,造成他人权利受到侵害,其举证义务系属于倒置情形,应由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尽到相关管理义务,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2、关于上诉人主张该窨井存在其他共同管理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并未剥夺上诉人向其他共同使用人进行追偿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以存在共同使用人为由作为免责抗辩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依据的均是推论,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出具的“管道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证原与部队合建的管道,从和平广场起至沈新路张士段,其中有2孔产权归属沈阳供电公司,现管道内有沈阳供电公司通信光缆,情况如下:从和平广场起至肇工街有3条电力通信光缆,肇工街至张士有6条电力通信光缆。”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事的窨井存在其他管理部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井盖的管理已尽到了管理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陈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2319城建热线业务处理单、行驶证、照片、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鉴定委托书,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的窨井是由上诉人管理、维护,上诉人即负有巡查涉案窨井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涉案的窨井盖始终处在正常状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在通过沈阳12319城建服务热线进行投诉时,上诉人明确回复涉案的窨井现已修好。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的窨井是其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共同管理的,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无论是管理人或管理人之一,均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共同使用人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且被上诉人亦未向其他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据证向其他共同使用人进行追偿。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2部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