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巧林与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林,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684号原告:徐巧林,女,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凌煜,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6319100F,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投资人:陆建东。原告徐巧林与被告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工资3050元。现被告经营不善,资产欠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未有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书证《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职工工资单(超龄)》1份,该工资单明确原告的工资为3050元,被告投资人陆建东的妻子桑玲芬以及负责考勤的顾明峰在该份工资单上署名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原告提交的《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职工工资单(超龄)》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05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巧林报酬305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熟市振兴静电喷塑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静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