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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晓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倩,无业。2012年4月1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3月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9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2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1月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吴晓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吴晓倩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花苑54幢607室,采用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窃得李某支付宝内人民币17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晓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照片、案件查破经过、抓获工作情况、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晓倩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晓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晓倩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晓倩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