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平与陈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陈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234号原告:陈平,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平与被告陈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22日,原告受案外人万渡的指示到被告家修房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花去医疗费136665.3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016年3月2日,在一个自称是贵州省遵义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昌林(经查询贵州省司法厅,没有贵州省遵义市凤凰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名叫黄昌林的律师)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131500元,因原告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后来经咨询其他人才知道,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几乎没有过错,而原告的合理损失达27万多元,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费用还达不到其合理损失的50%,原告才明白是受到了冒充律师的黄昌林的欺骗,与被告签订了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诸诉请。被告陈勇辩称,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真实的,不同意撤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正月22日,原告给被告家修房子,原告站在其他人安装好的吊架上进行施工,由于吊架上承载重量的竹杆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坠地受伤,用去医疗费136665.3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委托的案外人黄昌林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131500元,被告按约定履行了5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家修房子因从高处坠地受伤,伤愈后,原告在其自己的委托人黄昌林的主持下,在原告家与被告协商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的协议是受案外人黄昌林的欺诈而订立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受欺诈的,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可得到二十几万元的赔偿,双方订立的协议中被告只赔偿131500元,达不到可得赔偿金额的50%,据此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于法无据,因为原告认可被告赔偿多少金额,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是权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经权利人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且自协议订立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5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