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太仓市顺昌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浙江福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顺昌锻造有限公司,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817号原告:太仓市顺昌锻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原告太仓市顺昌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顺昌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被告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顺昌锻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7,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PCHT50、PCHT60的吊棒锻打件S35C,合计总价87,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却违约不支付加工费。被告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加工费公司内部正在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存款利率计算,起算的日期也不正确,合同约定发票入被告财务账后30日计算。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物料采购计划通知单、提货单、发票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后,对采购合同无异议,对计划通知单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3月18日,而通知单时间是2月29日,时间上有冲突,提货单的签收人王佳君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未授权其签收货物,发票需要再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计划通知单有异议,该证据,原告未出示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发票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PCHT50、POHT60的吊棒锻打件S35C各1,000件,分别总价为37,120元和49,880元,合计87,000元,原告应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等资料的要求供货,货物交付被告仓库验收后入库,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入被告账务账后30日内结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3月30日、4月7日、4月1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规格型号为PCHT50、POHT60的吊棒锻打件S35C各1,000件。2016年4月20日,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需按技术协议和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的要求,属于非标产品,该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应标的物,被告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承揽价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票入被告财务账后30日内。发票入被告账务账这一约定系被告的履行行为,被告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发票入账日期作出明确表态,本院有理由认定,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发票已入被告账务账并超出了30日,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发票入被告账的合理期限,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截止日期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所提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所提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可支持的部分为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顺昌锻造有限公司承揽价款人民币87,000元;二、被告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市顺昌锻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8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太仓市顺昌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费920元���合计1,918元,由被告上海牧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