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凡同武与刘中党、吴聪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同武,刘中党,吴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246号原告凡同武,男,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中党,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文盲,个体户,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吴聪花,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凡同武诉被告刘中党、吴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凡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刘中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聪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中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以其投资的宣威市落水镇金某某砂厂所有的设备、云DXXX**号车和位于宣威市五孔桥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6月30日,并由樊兴虎、樊涛为该笔借款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党辩称,实际借款是240000元,不是340000元,340000元是本金加利息,另外,刚开始是我们一起合伙开办砖厂,这240000元实际是合伙资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实借款数额和约定;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刘中党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实际借款是240000元,340000元是加上利息写上去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我们2014年4月25日就离婚了,借条是在离婚后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中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备案的请示》、周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以樊兴虎合伙办砖厂的事实;2、《离婚证》1份,用以证实是在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与吴聪花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中党向原告凡同武借款人民币340000元,用被告投资的宣威市落水镇金某某砂厂的设备、云DXXX**号车和被告刘中党位于宣威市五孔桥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樊兴虎、樊涛承担担保责任,以上抵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刘中党和被告吴聪花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党向原告凡同武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如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聪花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该笔债务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刘中党提出的实际借款是240000元不是340000元及不属借款属合伙资金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于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中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凡同武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以本金340000元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凡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刘中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