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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遵香、季连祥与秦广全、宋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遵香,季连祥,秦广全,宋希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807号原告刘遵香。原告季连祥。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广全。被告宋希文。委托代理人宋冬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虎,该单位职工。原告刘遵香、季连祥与被告秦广全、宋希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遵香、季连祥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子清、被告秦广全、被告宋希文委托代理人宋冬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遵香、季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86872.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8时许,秦广全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殷大路路口东侧约50米处时,遇季昌福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变更车道,两车相撞,致季昌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季昌福经医院救治无效于4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认定书,秦广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昌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秦广全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宋希文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8时许,秦广全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殷大路路口东侧约50米处时,遇季昌福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变更车道,两车相撞,致季昌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季昌福经医院救治无效于4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认定书,秦广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昌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季昌福到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4月26日死亡,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疝等,支出医疗费138562.92元。原告刘遵香系死者季昌福之妻,原告季连祥系死者季昌福之子。被告秦广全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宋希文,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8562.92元、死亡赔偿金44475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656.19元、护理费19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6.19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丧葬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562.92元、死亡赔偿金4447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656.19元、护理费1968.5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6.19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广全垫付1000.02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推断书、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季昌福与被告秦广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季昌福死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秦广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昌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秦广全、宋希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609812.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39元/天×9天,计534.5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39元/天×9天×2人,计1069.02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39元/天×3人×3天=534.51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2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11950.96元。因被告秦广全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91950.96元,由被告秦广全、宋希文连带赔偿50%,即24597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45975.48元应由被告人民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45975.48元;三、被告秦广全、宋希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二原告返还被告秦广全1000.0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4元,减半收取3552元,由二原告负担19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