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户县五竹镇赵西村十字附近,因其弟袁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袁某某对杨某拳打脚踢,将杨某打倒在地,致杨某受伤。杨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在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真诚道歉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再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抓获经过、收治入院通知书、户籍证明、陕西省森工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等;2.证人赵某、袁某甲、张某、葛某、肖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7.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