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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凤国等诉刘渐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国,龚玉凤,刘渐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初6774号原告:胡凤国,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龚玉凤,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刘渐发,男,194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鹏,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国、龚玉凤与被告刘渐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凤国、龚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未经政府合法批准、严重侵害我方生活采光权、生活隐私权、房屋滴水禁止权而私自违法建设的二层楼房。事实和理由:我们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前后邻居,他在前,我们在后。2016年春,被告违反政府关于需经合法批准和四邻同意签字以及留够80厘米滴水的规定,私下违法建设了两层楼房,且不履行在原磉石之上内移1米建设地面以上房子的口头承诺,仍然只留40厘米滴水。其楼房违反政府规定,同时侵害我们的滴水禁止权、采光权和生活隐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述称被告建楼房违反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则二原告应先行申请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认定、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此外,双方对于被告房后是否应有过道问题存在争议,该争议亦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凤国、龚玉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