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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5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6年7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甘某某(已判刑),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石湖公园对面路边、某五金电器门口,将郭某停放该处的粤B×××××银白色面包车门拉开,盗窃车内财物:充电宝一个、人民币约50元。经鉴定,充电宝价值人民币20元2015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杨某伙同甘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楚丰市场和田小筑小区,将黄某停放该处的粤B×××××黑色雅阁小汽车门拉开,盗窃车内人民币约40元。2015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杨某伙同甘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楚丰市场和田小筑小区,甘某某正在拉事主黄某停放该处的粤B×××××黑色雅阁小汽车的车门,准备盗窃车内财物,被值班的保安员发现并抓获,杨某逃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24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5年11月19日和11月21日这两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其当时在网吧。11月20日这起有参与。其认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及各证据证实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郭某、黄某的陈述;4、同案犯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光盘一张;9、同案犯甘某某(2016)粤0307刑初467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辩称其只参与了2015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的这一起盗窃,另两起未参与。经查,同案犯甘某某明确供述与被告人杨某参与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三起盗窃,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期间也明确供述与甘某某一起参与本案指控的这三起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能相互吻合,且其对庭审中的否认辩解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云其人民陪审员  景 仰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