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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毛尔诉被告邓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毛尔,邓江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286号原告周毛尔,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耿云龙,威宁县哲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江江,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原告周毛尔诉被告邓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贵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毛尔及委托代理人耿云龙,被告邓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毛尔诉称:2015年12月3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豪爵摩托车从观风海镇往野鸡坪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把我撞伤。受伤后,当日和次日分别到迤那镇、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因无钱治疗回到家里。2015年12月5日才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势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在该院住院17天。此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威公交认字(2015)752015120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江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伤势严重,向法院起诉后,我主动申请,由威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误工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60-90日。该事故使我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9.7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13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70%,我自行承担30%。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病案资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邓江江辩称:当时我是站着的,是原告主动骑车撞上来的,而且原告没有用去这么多钱,要求赔偿这么多,我不愿意赔偿。况且在事故发生时,我已经支付了6000余元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邓江江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10分,被告邓江江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观风海镇沙子村邓家院子往野鸡坪方向行驶,途经邓家院子时与原告周毛尔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5日,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在该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0049.74元(被告支付4000元)。此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威公交认字(2015)752015120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江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其主动申请,由威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误工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60-9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毛尔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江江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45392.18元的损失(误工费计算天数重复,最高以90天为宜),在42392.18元的范围内,被告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其愿意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前述损失,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理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42392.18元的损失,被告在70%即29674.5元的范围内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567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江江赔偿原告周毛尔的损失25674.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邓江江承担328元,原告周毛尔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贵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