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杨敏玲、姚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杨敏玲,姚汉玲,王琼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庆文,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女,该行职工。被告:杨敏玲,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姚汉玲,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王琼梅,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杨敏玲、姚汉玲、王琼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玲、姚汉玲、王琼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敏玲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杨敏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其还清完毕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姚汉玲、王琼梅在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敏玲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造船机械等。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杨敏玲(借款人)、姚汉玲(担保人)、王琼梅(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62011002077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杨敏玲,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被告姚汉玲、王琼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敏玲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杨敏玲于2014年5月8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三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杨敏玲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姚汉玲、王琼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杨敏玲使用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打印件3份,以证实被告杨敏玲多次自助借款和还款,其中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金额为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为50000元;6、债务催收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份,以证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每年均多次向三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被告杨敏玲、姚汉玲、王琼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杨敏玲、姚汉玲、王琼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敏玲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造船机械等。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杨敏玲(借款人)、姚汉玲(担保人)、王琼梅(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62011002077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三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姚汉玲,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姚汉玲、王琼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敏玲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杨敏玲多次通过自助终端设备借款和还款,其中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杨敏玲从2014年5月8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向被告杨敏玲发出3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向保证人姚汉玲、王琼梅发出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杨敏玲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杨敏玲、姚汉玲、王琼梅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借款人杨敏玲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姚汉玲、王琼梅均在联保协议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指模。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杨敏玲,被告杨敏玲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杨敏玲借款后,于2014年5月8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杨敏玲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姚汉玲(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于2014年5月8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向保证人姚汉玲、王琼梅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应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姚汉玲、王琼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姚汉玲、王琼梅在借款额度1.3倍即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敏玲、姚汉玲、王琼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玲应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杨敏玲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姚汉玲、王琼梅对被告杨敏玲的上述债务在65000元(50000元×1.3倍)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姚汉玲、王琼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敏玲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敏玲、姚汉玲、王琼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耀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