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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华兵与罗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兵,罗光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848号原告(反诉被告)姜华兵。委托代理人陈秀莲。系原告(反诉被告)姜华兵之妻。被告(反诉原告)罗光辉。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梅龙南路东侧世纪春城2栋座5单元510房屋所有权人为姜华兵。本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48号生效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载明“2013年10月9日姜华兵、罗光辉双方签订《世纪春城租房协议》,约定姜华兵将世纪春城2栋510房出租给罗光辉,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4日,租金2900元/月。租赁期限届满后,2015年7月19日,姜华兵微信中称租金3950元/月,至少1年。2015年7月23日,姜华兵通过微信通知罗光辉不再续租,并求罗光辉于2015年8月22日前搬离。庭审中,双方确认房租已缴至2015年9月14日。”判决:罗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世纪春城1期2栋510房。(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9日生效。本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16号生效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载明“2013年10月9日,姜华兵、罗光辉双方签订《世纪春城租房协议》,约定姜华兵将世纪春城1期2栋510房出租给罗光辉,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4日,租金2900元/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期间,租金为3600元/月;2015年7月、8月、9月为3950元/月。罗光辉租金缴至2015年8月份。现涉案房屋由罗光辉使用。”判决:一、罗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姜华兵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租金7900元;二、驳回姜华兵其他诉讼请求。(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16号生效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日生效。二、其他情况2013年10月9日姜华兵、罗光辉所签《世纪春城租房协议》同一张纸下部为《收据》,载明“今收到罗光辉交押金2900元和房租2900元整。共计5800元整RMB。”姜华兵在《收据》下部“房东”处签名。庭审中,在回答“(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48号生效判决中判决罗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510号房,罗光辉何时搬离510号房?”这一问题时,姜华兵称“2016年1月1日。”在回答“你称罗光辉2016年1月1日方才搬离510号房,你有何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姜华兵称“我没有现场证据。”在回答“你称罗光辉2016年1月1日搬离510号房,双方有否交接?”这一问题时,姜华兵称“没有。”在回答“那么你是如何得知罗光辉2016年1月1日搬离之事实?”这一问题时,姜华兵称“2015年12月31日下午罗光辉给了我微信留言。”在回答“你称罗光辉2016年1月1日搬离510号房,510号房的钥匙你从何处所得?”这一问题时,姜华兵称“我从管理处得到的。”在回答“你如何得知钥匙在管理处?”这一问题时,姜华兵称“我现在提交手机一部,手机里‘被告春城租客’这一名录下2015年12月31日下午14:59分有一段五秒钟的语音留言,这五秒钟的语音留言就是罗光辉讲的话。”姜华兵当庭播放语音留言,罗光辉对此语音留言予以认可。在回答“(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48号生效判决中判决罗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510号房,罗光辉何时搬离510号房?”这一问题时,罗光辉称“2015年11月27日。”在回答“你称你2015年11月27日搬离510号房,你有何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姜华兵称“我没有书面证据。”在回答“你称你2015年11月27日搬离510号房,双方有否交接?”这一问题时,罗光辉称“没有。”在回答“你称你2015年11月27日搬离510号房,你是如何告知姜华兵?”这一问题时,罗光辉称“我电话通知了姜华兵,并同时把钥匙交到管理处,让姜华兵自己到管理处去拿。”在回答“既然你2015年12月31日方才告知姜华兵搬离510号房之事实,你有何证据证实你2015年11月27日已搬离510号房?”这一问题时,罗光辉称“因为2015年11月27日我已把钥匙给了管理处,此后我问管理处姜华兵去拿钥匙没有,管理处说没有,忽然我想起来如果我不告诉姜华兵,姜华兵就不会去拿钥匙,所以我就发语音给姜华兵,这是我第二次告知姜华兵。”三、原告诉讼请求姜华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罗光辉马上支付住宅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世纪春城1期2栋510房2个月的租金790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罗光辉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姜华兵返还房屋押金2900元整,损害世纪春城一期4栋603房屋门锁及拆、装费用700元和罗光辉租用世纪春城一期2栋510期间2个门锁及拆、装费用1400元,共计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姜华兵、罗光辉所签《世纪春城租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本诉中的支付510房2个月租金7900元。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梅龙南路东侧世纪春城2栋座5单元510房屋所有权人为姜华兵。罗光辉从房屋所有权人姜华兵处租赁房屋,亦应当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将房屋直接当面返还房屋所有权人姜华兵,而非将房屋返还给并非所有权人的其他人。故无论罗光辉何时将510房钥匙交至物业管理处,其归还510房的时间均应是姜华兵实际取得510房的时间。罗光辉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姜华兵何时取得510房,姜华兵自认其在2016年1月1日取得510房,故本院认定罗光辉于2016年1月1日将510房返还姜华兵。本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1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罗光辉向姜华兵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租金7900元,则罗光辉尚应给付姜华兵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按每月租金3950元计算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1个月及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7天,为3950+3950÷31×17=3950+127.42×17=3950+2166.14=6116.14元。(二)关于反诉中的返还房屋押金2900元。2013年10月9日姜华兵、罗光辉签订《世纪春城租房协议》时,姜华兵收取罗光辉房屋押金2900元。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510房已返还姜华兵,姜华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返还押金之情形,罗光辉要求姜华兵返还押金2900元之反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反诉中的损害世纪春城一期4栋603房屋门锁及拆、装费用700元和罗光辉租用世纪春城一期2栋510期间2个门锁及拆、装费用1400元,共计2100元。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罗光辉的此部分反诉请求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罗光辉此部分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若罗光辉确有证据证实财产损害行为之存在,可另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罗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华兵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梅龙南路东侧世纪春城2栋座5单元510房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6116.1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姜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罗光辉房屋租赁押金29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光辉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姜华兵预交,此款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光辉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光辉预交,此款由原告(反诉被告)姜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