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蒋观东与王俊霞、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观东,王俊霞,宋某1,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580号原告:蒋观东,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霞,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宋某1。法定代理人:王俊霞,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母亲。被告:宋某2。法定代理人:王俊霞,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母亲。原告蒋观东与被告王俊霞、宋某1、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观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春,被告王俊霞及被告宋某1、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观东诉称,2016年1月18日,宋国明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宋国明亡故。被告王俊霞系死者宋国明之妻,被告宋某1、宋某2系宋国明之子。各被告作为原告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有偿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全部本息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霞、宋某1、宋某2辩称,被告王俊霞系死者宋国明之妻,被告宋某1、宋某2系宋国明之子。关于借款宋国明并没有和被告王俊霞说过,因此要看到借条才能确定;由于宋国明死亡,家庭条件较差,希望原告能够同情被告,做出让步,少要点;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各被告均不放弃对宋国明遗产的继承;被告宋某1、宋某2年纪较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霞系宋国明之妻,被告宋某1、宋某2系宋国明之子。2015年7月18日,宋国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蒋观东借款57000元。2016年1月8日,宋国明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蒋观东现金57000元,借期一年,¥:元整。到2017年1月18日到期还清。借款人:宋国明,2016年1月18日。后宋国明死亡,该笔借款未予偿还。2016年8月8日,原告蒋观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继承宋国明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全部本息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另查,宋国明死亡后,对其遗产各继承人并未进行分割。被告王俊霞、宋某1、宋某2均未放弃对宋国明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国明生前向原告蒋观东借款57000元,由宋国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宋国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但因宋国明死亡,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因宋国明留有遗产,各被告均不放弃对宋国明遗产的继承,故对原告蒋观东现主张各被告在继承宋国明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宋国明借款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霞、被告宋某1、被告宋某2在各自继承宋国明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观东借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王俊霞、宋某1、宋某2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