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广鹏与代金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鹏,代金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528号原告:贾广鹏,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代金刚,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广鹏与被告代金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广鹏诉称,原告常年经营建筑架材租赁站,被告在金乡县卜集镇社区工地施工。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租赁站租赁了建筑架材,经结算,租赁费是10900元,被告并未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9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代金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广鹏常年经营建筑架材租赁站。被告代金刚因在金乡县卜集镇社区工地承包了木工工程,需用建筑架材,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架材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9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9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贾广鹏治疗费人民币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