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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安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902民初464号原告安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平企业驻地汉滨区兴安中路56号被告王某,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沙帽石街。原告安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安康文雅制衣总厂职工,1994年制衣厂集资建造家属楼,被告在同年4月8日缴纳了建房集资款12000元,购买了家属楼一单元2楼201室56.23%的产权(房屋总面积76.06平米)。2000年该厂以公告形式要求所有住户办理购买剩余产权,其余住户已经全部办理,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并占用其余产权33.3平米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办理相关���续。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部分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在2015年10月底交清购买房屋部分产权的购房款,但还是没有办理。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房屋部分产权购房款10323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被告1994年购买房屋部分产权的实际支付金额为9887元,建筑面积为76.06平米。2、安康市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剩余产权审批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部分产权归原告,被告仅购买了总面积的56.23%即42.77平米,其余33.3平米归原告所有。3、原告发出的通知共三份,证明多次通知被告办理购买剩余产权,但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办理。4、住宅房屋部分产权转让合同书,证明争议房屋43.77%的面积归原告,被告是自愿签订该合同的,合同没有约定价款,合同约定办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5、原告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剩余房款。被告王某辩称,购买单位集资房属实,但自己购买的面积为26.3平米,并非原告陈述的42.77平米。且原告多年来没有通知被告办理剩余产权的购买手续。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不能接受。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安康制衣工贸总公司���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1994年缴纳12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所为,也没有见过这份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否认,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该表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审批表系被告楼上住户李春生的表格,李春生房屋的户型、面积与被告现居住房屋一致,当年购买政策相同,故可以推定被告方居住房屋面积为70.06平米、1994年购买的个人部���产权比例为56.2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为2013年7月原告通知过自己一次,其余的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证明目的为通知被告办理购买剩余房产,被告当庭承认收到通知,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四、五被告表示认可,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所在单位安康市安康文雅制衣总厂(后经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在单位职工内部进行集资建房,被告出资12000元购买了位于汉滨区沙帽石街54号单位院内家属楼1单元201房一套,房屋套内面积为70.06平米,个人购买面积比例为56.23%即39.39平米,剩余30.67平米面积产权为原告所有。该栋家属楼共有42户,���被告外,其余41户均办理了剩余产权的购买手续。2013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办理剩余产权购买手续,因种种原因仍未办理。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住宅房屋部分产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沙帽石街54号1单元201室原告所拥有的43.77%的产权以优惠价出售给被告,房屋产权办理的后续手续及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合同中对于价款没有明确,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约定价款为6万元,被告陈述约定的价款为5万元,原告无证据支持其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50000元为合同约定价格。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在五日内办理剩余产权购买手续,被告仍然没有办理。2016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剩余房屋产权购买款10323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居住的房屋产权中有43.77%归原告所有,双方也就该部分产权签订了《住宅房屋部分产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被告方及时办理房屋剩余产权的购买手续,支付相应价款,方能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主张以市场价格认定剩余房屋产权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房屋系享受优惠政策的房改房,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也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剩余产权部分价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王 当 丽人民陪审员 赵 莲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