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洛阳铭安商贸有限公司与刘金林、张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铭安商贸有限公司,刘金林,张涛,洛阳德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125号原告:洛阳铭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金林。被告:张涛。系刘金林之妻。被告:洛阳德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洛阳铭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安公司)与被告刘金林、张涛、洛阳德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中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金林、张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刘金林、张涛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利息263333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继续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3.刘金林、张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4.刘金林、张涛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5.德润公司和泉中泉公司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刘金林向程亚铭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铭安公司为刘金林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德润公司及泉中泉公司向铭安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担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金林向程亚铭还款200000元,剩余800000元无力偿还,铭安公司依约向程亚铭履行了剩余800000元的还款义务。刘金林和张涛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金林、德润公司、泉中泉公司辩称,借款800000元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过高。张涛辩称,本案中的借款是刘金林的个人行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刘金林、铭安公司与程亚铭签《借款合同》一份,铭安公司与德润公司、泉中泉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金林向程亚铭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18‰。铭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铭安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刘金林应向铭安公司支付40%的违约金。当日,刘金林和德润公司向程亚铭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德润公司、泉中泉公司为刘金林向铭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期间自铭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日,刘金林出具欠款确认书一张,确认截止当日尚欠本金800000元,利息263333元。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铭安公司共向程亚铭转账支付1063333元。另查明,刘金林、张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铭安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程亚铭履行保证责任,且刘金林予以认可,则铭安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刘金林进行追偿,刘金林应向铭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刘金林出具欠款确认书对债务数额进行确认,且确认书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则刘金林应按照确认书以及铭安公司实际履行的还款数额1063333元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中未对代偿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铭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铭安公司主张的12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铭安公司主张的40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债务发生在刘金林与张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德润公司和泉中泉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金林、张涛应偿还铭安公司代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金林、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铭安商贸有限公司10633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限刘金林、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铭安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三、洛阳德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洛阳铭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金林、张涛、洛阳德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理审判员 郭清华陪 审 员 戴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