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876号原告彭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余德海,四川省仁寿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女,生于1979年8月22日,汉族,居民,住云南省麻栗坡县。原告彭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彭恬,××××年××月××日生育次子彭鑫。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在彼此不够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鑫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与本庭的电话联系中表达了以下两点意见:1.同意与原告彭某离婚;2.婚生子可以随原告生活,但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彭恬(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彭鑫。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在彼此不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彭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婚生子彭鑫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关系、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有无挽回的余地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在彼此不够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也同意与原告彭某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彭鑫的抚养问题,原告彭某提出彭鑫随自己生活,抚养费由自己承担,被告黄某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彭某提出婚生子彭鑫随自己生活,抚养费由自己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婚。二、婚生子彭鑫随原告彭某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