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梁桂英与王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英,王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663号原告:梁桂英,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麦生,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安,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桂英诉被告王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英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王书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法院曾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794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履行。现就二次手术给我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安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就本次交通事故,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已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评残证明治疗已终结,现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王书安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车沿通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斑马线从北向南横过育才路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藁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定残后的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5318元。现原告二次手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自2016年6月11日至6月18日住院治疗7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10181.67元。该医院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称: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愈合。住院病案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定期换药,14天视情况拆除缝线;3、术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王书安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产生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81.6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7天×50元/天=350元,被告方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出院医嘱等,本院支持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8天且按上次判决认定的标准66元/天即184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婿张杰护理且按上次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214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7天×93元/天=651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方有异议但认可给付300元,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3880.67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书安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上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原告已评定伤残系治疗终结且已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再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王书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桂英各项损失1388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在本案中被告王书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龚红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金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